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堯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學府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復興園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園路時,林志堯原應注意汽車欲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 黃振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五權南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而衝撞林志堯上開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黃振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口、左側膝挫傷並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害;嗣林志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陳勇 任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振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堯(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27頁正面、2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振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0968號卷第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6月19日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101年10月1日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9至16、19至23頁)。而告訴人黃振福受有左膝撕裂傷口、左側膝挫傷並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害,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6月19日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101年10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8頁),於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黃振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林志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黃振福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12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再者,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振福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黃振福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黃振福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黃振福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黃振福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於本案肇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員警 陳勇任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事故,導致告訴人黃振福受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誠屬不該,兼衡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