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領:㈠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騎機車行經撫遠街一四三號前(即健康
路與民生東路間),由於當日被告在此路段施作即刨即舖路面工程執行公務,但由於被告執行公務人員對於未完成舖設瀝清之銑刨路面部分,未派員在場指揮疏導或設置路障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誤入該凹凸不平之路面,原告為自該銑刨路面騎上未刨路面,詎該銑刨路面深達四公分,致原告車身不穩導致摔傷,機車車體擦裂,原告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數次手術以及住院、復健等治療,現尚未痊癒。
㈡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其中包括看護費、交通費以及其他費用等因本件事
故所增加之費用共計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嗣另追加其母看護原告之費用,然而未表明金額)⒊薪資損失:原告因此事故致考績被考乙等、且每月及三節之財務罰鍰獎金亦
喪失,又原告因此無法於九十年慶請強制休假旅遊,亦無法請領旅遊補助,此均因被告之侵權所致,共計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六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為相當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中等
級四輕度「一下肢顯著障礙」,原告應已喪失百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而原告八十九年之薪資所得為七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自事件發生時起,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而損失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現年四十七歲,算至公務員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十九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得請求三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
⒌機車毀損修理費用:四千四百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身心極度受創,且行動不便,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要領:㈠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過失,對於未完成舖設瀝清之銑刨路面部分,未派員在
場指揮疏導或設置路障等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誤入該凹凸不平之路面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㈡但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爭執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自付金額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有關健保局
給付部分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因健保局可代位求償,「維骨力」之藥費部分,係屬保養藥物,以及其他藥品及器具七千零二元部分被告均無法給付。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有其必要性;⑵交通費
部分,其中計程車費單據編號一及三無法證明與本件損害有關,其餘被告不爭執;公車票費用部分,無任何單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及損害;停車費部分係非直接損害,被告無法同意給付;⑶其他費用部分:除消腫草藥無醫師正式處方,無法證明係屬必要外,被告願給付其餘金額五千零五元。
⒊各項獎金部分:與本件傷害並無直接關係,被告無法給付。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減少任何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腳傷並不影響其工作表現、升遷等情。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機車出廠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應扣除折舊,以一般
機車耐用年數五年(一年折舊二成計算),被告僅願給付二千六百五十八元。
⒍精神慰撫金;請斟酌原告已請公假十七個月,此期間薪水照領並未扣薪,可算是國家之另種補償方式,故而精神慰撫金一百萬部分,被告無法給付。
㈢原告依據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已記載涉嫌超速行駛,且當時該等路面另有平坦之非刨除道路,原告捨此道路不走,顯然與有過失。
㈣有關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亦屬過高。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騎機車行經撫遠街一四三號前(即健康路與民生東路間),由於當日被告在此路段施作即刨即舖路面工程執行公務,但由於被告執行公務人員對於未完成舖設瀝清之銑刨路面部分,未派員在場指揮疏導或設置路障等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誤入該凹凸不平之路面,原告為自該銑刨路面騎上未刨路面,詎該銑刨路面深達四公分,致原告車身不穩導致摔傷,機車車體擦裂,原告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等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如前述,被告既已成立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支出費用之內容、支出必要性及損害之內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醫藥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部分,其中扣除「維骨力」藥費之自付額部分即十
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被告否認維骨力藥費屬必要之費用云云,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
醫院0000000000號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中即已明白載明:「需使用維骨力藥物長期治療至六十歲」,堪認此「維骨力」藥物就原告而言,並非僅係增益之補品,而為為醫療所必要,故而原告請求「維骨力」藥品費用八萬零六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抗辯稱健保給付部分,因健保局可代位求償,應予扣除云云,但是全
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係屬於原告參與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之代價,其保險之目的與用意係在於對被保險人之就醫支出為補助,並非在於輔助加害人減少其賠償責任,故而被告以健保給付部分其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其他藥品及器具費用部分,雖經被告予以否認,然而原告業已提出醫師診
斷證明以及發票為證,且衡諸該藥品之使用,依吾人之經驗法則而言,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以及醫療之情形確屬必須(例如:手術後傷口回復之貼布等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七千零二元應為有理由。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數
次手術、醫療復健,於能自行以輔助工具獨力行走之前,其間每日生活起居亟須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其僱請他人看護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用十一萬一千三百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本院酌給其母親看護費用云云,然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病況必須每日二人照護或看護,其母親之照護僅係基於親情而為之有益及輔助照顧,並非屬於必要之照護,是原告母親之照護支出心力部分,仍無法轉為看護費用核給。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其中車資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部分,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之一號及三號計程車單據與看診有關,且本院衡酌其上亦無有關之記載,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公車費用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否認之,但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腳傷,無法自行步行,以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其所列醫療、就診時期均有親自至醫院就診等情,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係自行步行前往就診,否則原告請求公共汽車之大眾運輸工具為其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屬必要。再原告另請求停車費部分,其所持之理由為上下班時間公車擁擠,原告另自行購車代步,故請求停車費一萬六千八百元云云,然而該等支出僅係增加其方便性之有益生活便利之費用,尚非屬於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原告請求並不可採。故而,原告就交通費之得請求金額,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⒊其他費用:原告請求之消腫草藥二千一百元,因無醫師正式處方,無法證明係屬必要外,其餘金額五千零五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綜上,就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係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㈢獎金及旅遊補助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此事故致考績被考乙等、且每月及三節之財務罰鍰獎金亦喪失,又原告因此無法於九十年度請強制休假旅遊,亦無法請領旅遊補助,此均因共計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六元,爰請求賠償云云。但考績獎金與財務罰鍰獎金之發放,原告均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而有直接之影響,且強制休假旅遊補助,係屬國家對公務員旅遊之補助,與本件事故發生亦無直接之因果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減少勞動能力,如係一時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低,其損
失情形係反映至工作薪資之喪失或減少,必須是經證明屬於無法回復之傷害,始有長期性勞動能力減少之請求問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係屬無法復原之傷害,而原告就其請假時期薪資部分並無減少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已屬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是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㈤機車修理費用:按物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有損害,固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其
減少之價值,然而於該等物品如屬舊品時,在估定回復原狀之金額及價值時亦應同時考量折舊,始符合我國損害賠償法其意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立法意旨。查原告之機車出廠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折舊之後,以一般機車耐用年數五年(一年折舊二成計算)計算,被告所辯其僅需支付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尚屬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二千六百五十八元。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科員,係從事行政職之工作,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與發生後經數次手術治療,其後有長時間不良於行,其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尚屬合理,爰予以准許之。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依據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已記載涉嫌超速行駛,且當時該等路面另有平坦之非刨除道路,原告捨此道路不走,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事故發生之地點,其照明不佳、視線不清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緩起訴處分書查明認定屬實,實無法要求原告於照明不佳又無任何在場施工人員指揮之情形下選擇非刨除路面行進,又原告係因被告未予以合法適當之警示,誤進未完成舖設瀝清之銑刨路面部分,行駛一陣子覺有不妥欲自該銑刨路面騎上未刨路面,詎該銑刨路面深達四公分,致原告車身不穩導致摔傷等情,亦有偵查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證,是在該等銑刨路面尚未鋪設柏油之路面上行駛,衡情一般人騎機車亦不可能於該處以高達時速三十五公里之情形續行,是原告所稱之三十五公里應係未進入銑刨路面尚未鋪設柏油前之車速,然而該等車速與前揭原告駛入後欲移由他處行駛而致機車倒地受傷之情,亦顯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因國家賠償而負賠償責任,此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依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洵有理由,被告所辯應以百分之一計算,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