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蔣宇雄 達成和解,除以原價購入所竊取兒童飾品2件外,另賠償新臺幣1,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偵卷第59頁),態度尚可,顯見其犯後悔悟之心;另衡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病態偷竊症之身心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兒童飾品2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53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商店購物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兒童飾品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業原價賠償被害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於上開時地竊取貨架上防曬衣1件,惟無確切證據足證,是被告涉嫌竊取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然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