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廖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廖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910至行所載之「腹部鈍傷致腸繫膜破裂及內出血、缺血性腸壞死等傷害」應予更正為「腹部鈍傷致腸繫膜破裂及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缺血性腸壞死、缺血性中風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廖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告訴人 蕭可檳 騎乘之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鈍傷致腸繫膜破裂及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缺血性腸壞死、缺血性中風等傷害,傷勢非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兩造因和解金額落差過大,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被告胡廖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廖陞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BBH-5896號自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蕭可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蕭可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致腸繫膜破裂及內出血、缺血性腸壞死等傷害。胡廖陞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可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廖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可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蕭紹崙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當事駕籍資料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該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