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世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世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龐世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僅返還部分所竊財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藍浩禎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衡酌被告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部分,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 韋恩 咖啡1罐│1瓶│總計80元│├──┼───────────┼───┤││2│茶葉蛋│1顆││├──┼───────────┼───┤││3│熱狗│1支││├──┼───────────┼───┤││4│麵包│1個││├──┼───────────┼───┤││5│銀絲捲│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告龐世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世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山鶯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店長藍浩禎管領之韋恩咖啡1罐、銀絲捲1個、茶葉蛋1顆、熱狗1支及熱狗麵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0元),得手後即將韋恩咖啡1罐、茶葉蛋1顆、熱狗1支及熱狗麵包1個食用完畢。 嗣藍浩禎 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世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浩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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