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前含袋毛重柒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增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含袋毛重7.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手機2支,核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85號被告鍾孟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軒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內,向某不詳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毛重7.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9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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