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百萬元,並自民國(下同
)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於95年2月3日,經鈞
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屬美國公民,長期旅居美國25年,從事醫學工作,自遭被告過失傷害後,在美國住院2個月,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診斷書、住院收據各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業於94年12月28日諭知有罪之判決,嗣未經提起上訴而於95年2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仍就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王偉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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