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長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資穆 相對人 汪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車輛損壞,於民國111年3月9日委請聲請人維修,聲請人依約完成修繕後,相對人因未清償該維修費用計新臺幣70,385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派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