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蓮右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金蓮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金蓮與 林美麗 二人係同居關係,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二人共同前往友人 鄭春山 位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住處飲酒,翌日(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李金蓮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林美麗裕 返回二人租屋處,途中在車上二人發生口角,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車輛行經臺北縣○○市○○路○○○號前時,李金蓮因林美麗哭鬧不停,明知林美麗當時酩酊大醉,而無自救能力,且當時係凌晨又下雨,天候視線不良,而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若將林美麗丟棄該處,林美麗隨時有遭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竟因一時氣憤,仍喝令林美麗下車,林美麗下車後猶驚恐拍打車窗, 林金蓮 仍棄之不顧,逕自駕車離去。林美麗因已意識不清,不知趕緊閃避到路旁,卻仍躺在快車道上哭泣,適有 王文燦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林美麗,致林美麗因腦幹損傷併腦鈍力損傷,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蓮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案發當時被害人林美麗係坐在道路中央,王文燦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美麗之情,業經王文燦供述在卷,且經現場目擊證人 劉佩怡 結證屬實。又被害人確因遭王文燦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導致腦幹損傷併腦鈍力損傷,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外,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再被害人於死後一年又四個月經解剖鑑定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百分之零點二八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紙再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生前確曾飲用大量酒精。被告亦供稱被害人平時嗜好飲酒,且很敢喝,但酒量並非很好,喝了二、三杯米酒就開始神智不清,說話打結,而案發當天被害人約喝了一瓶米酒,大約是四杯多等語。依被告所述,以被害人之酒量,被害人當天已達酩酊大醉之程度,再觀之被害人遭被告趕下車後,竟仍躺在快車道上哭泣,不知閃避車輛,足見當時已意識不清,而無自救能力。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案發當時係凌晨下雨,視線不良,該路段車輛往來頻仍,被告明知將被害人棄置於快車道上,被害人隨時有遭車輛撞及之危險,竟仍將已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趕下車,而被害人果遭王文燦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罔顧與被害人同居情誼,於大雨磅礡之夜,將被害人棄置於危險之境,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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