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 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土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委託其母即訴外人 吳秀錦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附註約定:「本約成立同時,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甲方(指吳秀錦)付第二次款時,同時辦理反設定預告登記」及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並有內載「所有權全部建物乙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預約賣渡於乙○○為保全該土地與房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茲同意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不動產不再作其他處分,願即日起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可證。況其抵押權人由買受人吳秀錦指定,上訴人經由其母吳秀錦指定而登記為抵押權人,自已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㈡、上訴人及其母吳秀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供作代償被上訴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之貸款,並同意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八之元之抵押權。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之債權存在,依法當享有該最高限額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㈣、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第三次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正於本約成立起半年內,甲方(指上訴人)可辦過戶時付清(同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二胎利息部分由乙方負責繳納)」。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房屋稅單及印鑑證明三份(其僅提出一份)等資料致使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如附表所示動產嗣已被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聲請合庫查封拍賣,上訴人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實乃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故,因此,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該第三次款二百萬元之義務。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預告登記同意書,㈡、交款備忘錄,㈢、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為訴外人吳秀錦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訴外人吳秀錦因知悉被上訴人目不識丁,乃串通代書假借名義,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變造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僅實得買賣定金一千五百元。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訊問證人 王秋蓮王素貞
理由
一、按對於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之住所地係設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被上訴人自得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得合併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以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優先受償」。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向原審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屬不合法云云,並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本係與訴外人吳秀錦就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詎訴外人吳秀錦未經伊同意,擅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伊更未曾對上訴人負任何債務,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是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就伊所有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以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優先受償,顯已損害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以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伊母吳秀錦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二條附註及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辦妥預告登記,並同意該抵押權人由伊母吳秀錦指定,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故伊係經由伊其母吳秀錦指定而登記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伊經由伊母吳秀錦所交付之價金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供作代被上訴人清償合庫貸款伊對被上訴人自有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之債權,而其中之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為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秀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書,嗣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因該不動產已被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合庫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乃以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之債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丑字第三○五六號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一○一至一○四頁、第七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雖記載為訴外人吳秀錦,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實為伊,因伊事忙委託伊母吳秀錦出面代辦,價款均係由伊匯款予訴外人吳秀錦,再由伊母吳秀錦付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匯予訴外人吳秀錦之款項共有七筆,共計九十九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台北銀行存款明細表及訴外人吳秀錦之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二頁),而證人即代書王秋蓮亦在本院到場證稱:「因本件房屋是國宅,承買人必須設籍於台北市,而乙○○戶籍設於板橋,所以契約上有規定,等過了六個月後乙○○遷入戶籍,再移轉登記給她,而當時甲○○○房子已被合庫查封要被拍賣,為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才設定第三順位」(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另證人即介紹人王素貞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本件房子是我介紹的,當時是被上訴人甲○○○告訴我說有一間房子要被拍賣,拜託我找買主,我說拍賣太可惜了,我就找到上訴人乙○○,因他住板橋,就以他母親名義出名訂約,後來還是我代上訴人將戶籍遷入台北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還完合庫欠款之後,現被上訴人就不願辦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再經徵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內所附被上訴人所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內載明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預約賣渡於乙○○,為保全該土地與房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茲同意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本設定抵押權係買賣本標的物之保障而辦理設定」(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已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無訛,訴外人吳秀錦僅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出面訂約。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五、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附註約定:「本約成立同時,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甲方(指吳秀錦)付第二次款時,同時辦理反設定預告登記」及其第五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以及前揭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所有權全部建物乙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預約賣渡於乙○○為保全該土地與房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茲同意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不動產不再作其他處分,願即日起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益見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訴外人吳秀錦僅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出面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訂約,依上開約定,訴外人吳秀錦自得指定上訴人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得登記為抵押權人,是上訴人抗辯伊業已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抗辯伊曾委託伊母吳秀錦交付被上訴買賣價金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代被上訴人向合庫清償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款備忘錄及合庫放款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並經證人王秋蓮在原審到場證稱:「契約的內容有經過雙方看過,原告(指被上訴人)的兒子也有幫忙看,所以才簽名,也付了五千元代書費」「到了(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大家又到合庫,還了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是被告(指上訴人)代原告償還,以便合庫先撤銷扣押,到(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合庫撤銷查封,我們才在(同年)九月三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於合庫寫好經雙方同意蓋章,原告也有同意設定抵押之意思」(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而證人王素貞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大約在前年(指八十六年)原告(指被上訴人)告訴我,他的房子要被合庫第二次拍賣...後來吳秀錦才以她女兒乙○○名義買...所以吳秀錦要求設定抵押權,以做為保障,後來被告(指上訴人)是繳清合庫六十餘萬元後,才辦理設定,事後被告還有償還銀行貸款,到目前繳了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合庫業務員 鄭宮聖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來是原告(指被上訴人)之先生向我們合庫借錢,由原告提供擔保物,後來借款遲延不能清償,我們請求拍賣擔保物,原告攜同被告(指上訴人)自行來庫,表示被告願買受擔保物,代償積欠借款,事後被告也有來償還我們聲請拍賣之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被告連同執行費用三萬多元,共代償了八十幾萬元」;證人即合庫業務員 黃智惠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從鄭宮聖手上接辦業務後,在八十六年八月時被告已經償還合庫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以及八十六年八月止之本息,在我接辦後,被告也有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一月,總共被告償還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被上訴人復對上開證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一一一頁、二二二頁),足證上訴人確已經由伊母吳秀錦交付被上訴人部分價金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代被上訴人向合庫清償貸款。
七、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買賣價金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致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復因訴外人合庫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丑字第三0五六號通知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據(見原審卷第七、五十六、九十
七、一0二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不動產之義務,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合法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已受領之價金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與伊,自屬有據。茲因被上訴人拒絕償還上開價金,上訴人乃就上開價金債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經該法院以其中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其餘為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表,計分得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丑字第三0五六號通知),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以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優先受償,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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