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建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因舅舅即告訴人 陳德修 要求其遷出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公訴人誤書為同巷六之二號)之現居住處,心生不滿,竟在上址,以兇惡之語氣向陳德修及在場之被害人 陳掽 恐嚇稱:若將伊趕走,要殺死陳德修,並要放火燒毀房屋云云,使告訴人陳德修、被害人陳掽二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建興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屬不實,仍不可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所提之證據不實,即認被告犯罪,仍應有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以為定罪之依據。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除用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且該條之恐嚇,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怖之謂,至其是否屬危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通知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且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有無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虞;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亦難以恐嚇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陳德修指訴甚詳,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之母、被告之祖母陳掽証述情節相符,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陳掽與被告毫無怨隙,應訊當時仍餘悸猶存之神態等情以觀,被告應有對告訴人及證人陳掽恐嚇乙節已臻明瞭,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興固坦承曾經因住宿房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陳德修、陳掽等情,而以:起訴書所述之日期伊根本沒有住在那裡,是之前八十九年四月底曾經發生爭執,但是也沒有說要放火燒房子,而且是陳德修以言語激伊才會說『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至於奶奶陳掽從小就比較疼舅舅陳德修,證詞自然會偏袒陳德修等語。然:
㈠首查,就本件發生爭執之確實時日乙節,除證人陳掽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筆錄)外,被告陳建興自承曾與告訴人陳德修發生爭執而口出惡言之時間乃「八十九年四月底」,核與當時在場證人 陳湘斐 陳稱時日相合,而與告訴人陳德修指述之「八十九年五月中」顯有出入。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告訴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告稱之案發時間乃「數月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後於偵查中方改稱為「五月中」,前後實有出入;又告訴人且陳稱:「八十九年五月中在我家中(戶籍地),因為我女兒 陳羿菁 現十七歲,需要獨立空間,‧‧‧‧,所以請我姪子(即指被告)搬遷,未料他隨即變臉,向我母親陳掽說若將他趕出,將放火燒燬房屋,並殺害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是告訴人所指「八十九年五月中」之爭執原因乃「請被告遷離」,惟告訴人陳德修亦自承:「(問:被告是不是在四月份之後就很少回來?)是很少回來,但是他有叫女朋友回來住」、「(問:被告何時正式搬走?)五月十日時就正式搬走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手寫筆錄部分),核與被告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即已搬遷等情相合,是既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即已正式搬離,則「已經正式遷離」之被告豈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因告訴人「請其搬離」而發生爭執?是告訴人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實屬可議。故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口出惡言之時日,應以被告指陳、證人陳湘斐證述發生爭執之「八十九年四月底」為可採,公訴人所指之「五月中」容有所誤,合先陳明。
㈡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查。況以本件告訴人陳德修與被告陳建興曾經因住屋問題發生多次爭執,二人素有嫌隙,則就告訴人對被告為恐嚇言行之指述,實有再行查證之必要。
⒈告訴人雖指陳事發當時僅被告、告訴人陳德修、證人陳掽三人在場等語,然經
本院細詢另一在場證人陳掽,證人陳掽則證述:另一證人陳湘斐亦在左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已與告訴人陳德修陳稱在場證人不合,而以證人陳掽為告訴人之母、被告之祖母,與雙方皆為血緣至親,當無左手故意誣陷右手之理,是以證人陳掽所指當日確有另一證人陳湘斐在場為可信。⒉是就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在場證人陳掽雖稱:當日確實在吵架,但不知吵架
原因等語,雖告訴人陳德修陳稱係因請求被告陳建興搬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再證人陳湘斐則於本院隔離訊問中,就此原因則具結證稱:「我下午在用熱水,可是陳德修把熱水關掉,之前發生事情有協調我可以用熱水,所以我打電話請陳建興過來解決,陳建興一過來他跟陳德修二個人就發生衝突,就開始罵三字經,陳德修說他在大陸認識很多人,隨便可以找二個人來殺陳建興,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陳建興就說你試試看,看誰先去死,陳德修就轉頭告訴 陳椪 說陳建興要幹你,陳建興就很生氣的關門回房去,不理他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陳湘斐與被告陳建興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證人陳湘斐之證言經「隔離訊問」、「當庭具結」為證言之擔保,其證據力自強,而可認被告陳稱與其所證述相合之部分為可採。是被告雖自承於事發當日曾經口出「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言不諱,然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於激烈口角爭執中,且告訴人業為不利被告言詞,被告受此刺激方出此言以為反擊,故以當時雙方均已口出惡言、撂下狠話相衡,被告語氣雖重,但出言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實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不願屈居下風,方會口無遮攔。況由被告自此即積極搬離該處,已如前述,並未對告訴人或證人陳掽有其他侵害行為相參,以一般社會通常「吵架無好言」之情形,自不得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而認為被告此等粗鄙俚俗言語,有何「惡害通知」之意思,故自無恐嚇之故意。
⒊另證人陳掽就平日與被告相處之情形,於本院陳證:「(問:被告有無說要放
火燒房屋?)他常常這麼說,他晚上喝酒醉回家,就說要放火燒房屋,但是我不記得確實的時間」、「(問:是否陳建興每此吵架就說要殺人放火的事?)是,經常如此」、「(問:被告經常講這樣的事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有三、四年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是被告陳建興持續三至四年間時有此舉。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無告訴人陳德修、證人陳掽提出或被告曾經涉犯與「恐嚇」相關之訴訟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則告訴人陳德修、證人陳掽就被告此類言語,除有更進一步之積極行為跡象外,應早已習以為常,方會無任何請求警方協助之紀錄可尋。況以告訴人所述,既長期遭受被告之恐嚇,豈有不知錄音以保全證據之舉?復告訴人因此「恐嚇」竟至事發後二月、被告脫離告訴人二月後,方行告訴?是由被告與告訴人陳德修、陳掽日常之相處模式與被告用語習慣綜合評斷,被告此與平日相同之「殺人放火」言語,自難認係何惡害之通知,足使告訴人陳德修、證人陳掽達到心生畏怖之虞,而有何恐嚇之客觀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陳德修有瑕疵之指述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稱之被告陳建興恐嚇言行,故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陳建興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亦無法逕採告訴人所言認為真實,自難以斷言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行,抑或斷定被害人是否因此而有「心生畏懼」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