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後,尚應繳新台幣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