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相對人 徐可君
林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79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