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耿志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起步駛入復興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該處係復興路與南平路之無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在道路分岔處之前繪有「禁障礙物線」之槽化線,本應注意應遵循車道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情、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復興路2段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跨越「近障礙物線」之槽化線違反標線禁制不當往左變換車道行駛,行駛至南平路時,適有 許菀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致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耿志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處發生碰撞,許菀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林耿志肇事後,經人報警,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林忠生 到場時在場陳述肇事經過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菀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5291號卷9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許菀婷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27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5291號卷第22至28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5291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許菀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同偵卷第8頁、第30頁),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9頁、第12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6條亦規定:「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且本案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上述規定及標線禁制不當往左變換車道行駛以致肇事,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堪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許菀婷並無肇事因素。再本件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至10頁)。且告訴人許菀婷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經人報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林忠生到場時,在場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參酌本件刑責經先加後減後,宜處以中度之刑為適當,即有期徒刑3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