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致賢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致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致賢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晚間,乘車牌號碼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8分許,途經該路段132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黃于 原本於其前方右側路旁同向步行,因 周鴻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貨車在該處路邊停車,黃于亦殊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遂步出路面邊線左側,由於雙方各有前述之疏失,何致賢上開機車右前車身因而撞擊黃于,致黃于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8日死亡。何致賢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員警 許董永得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于之 配偶 張益 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致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何致賢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右前車身自後撞擊被害人黃于後,經送醫後不治等事實自白不諱,而坦承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核與證人周鴻文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相卷第8-10頁、第15-22頁、第40-41頁);且被害人黃于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相卷第24-29頁、第34-3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何致賢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該路段道路平直,並無轉折之彎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告何致賢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考(相卷第11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何致賢沿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得以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機車右前車身因而撞擊被害人黃于後,經送醫後不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何致賢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抑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何致賢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33頁)。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則被害人 黃于步 出路面邊線左側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疏失(前揭鑑定意見認係肇事次因),然縱被害人黃于同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何致賢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致賢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致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其所坦承,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相卷第14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黃于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照駕車致使他人死亡,依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何致賢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相卷第12頁),則被告何致賢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其明知其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率然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擦撞致被害人死亡,惟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方面亦有疏未注意靠邊步行而與有過失情節,又被告一時疏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450萬元完畢(含強制責任險250萬元),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492號調解程序筆錄與臺灣銀行之保付支票影本3紙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工作,及於審理時自陳對此事故發生相當難過,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履行給付,業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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