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壹紙、開獎日期表壹紙、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街○○巷○○號3樓之3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藉此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以撥打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林慧貞下注賭博財物,並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林慧貞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林慧貞所有並供其犯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下注簽單1紙及開獎日期表1紙,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70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1張、下注簽單及開獎日期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下注簽單及開獎日期表各1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皆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等犯行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並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再考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案扣案下注簽單1紙,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開獎日期表1紙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