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靜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靜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劉嘉琳受傷之行為(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民國102年8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告江靜美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靜美於民國102年6月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找朋友。其後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途經中正路8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車況、路況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和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劉嘉琳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江靜美所駕駛之車輛即不慎撞擊林和楓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致劉嘉琳因而受有疑似頭部外傷、頭暈、右耳耳鳴等傷害。江靜美肇事後,經林和楓要求其下車查看,詎江靜美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神岡區大洲路與中山路口時,又追撞 張文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張文安未受傷),仍駕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為警在神岡區中山路150巷內,將江靜美逮捕到案。經警將江靜美送往清泉醫院就醫,並委託該醫院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測試值為28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劉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靜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琳、證人林和楓、張文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本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185條之4、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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