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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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9
2、241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旂賢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廖旂賢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度桃審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度易字第
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97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及與前開有期徒刑
2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
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15日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亞太物業管理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前,見該處二樓窗戶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該處騎樓之冷氣壓縮機登上二樓懸掛之招牌,再由該招牌踰越二樓窗戶進入無人居住之亞太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由該公司負責人 張玉燕 所管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CANON牌相機1臺、SONY牌相機1臺、現金零錢約新臺幣500元等物,得手後旋以相同方式下樓離去,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部、相機2臺出售予某跳蚤市場賣家,連同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債務。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9日凌晨,由廖旂賢駕駛不知情友人 顏志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老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路○0段000號1樓之永誼國際旅行社,將車停妥後,步行至永誼國際旅行社,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見該旅行社窗戶開啟未上鎖,廖旂賢與「老朱」即共同翻越窗戶進入該無人居住之旅行社辦公室,由廖旂賢在窗口把風,「老朱」則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破壞保險箱,竊取該旅行社負責人 陳宜芝 所有之現金人民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竊得之人民幣則由廖旂賢與「老朱」朋分花用。嗣分別經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燕、永誼國際旅行社負責人陳宜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旂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燕、陳宜芝、證人 莊啟照 、顏志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19日5209-P2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之位置及行經路線示意圖、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第一次、第二次)、保險箱竊盜案調閱監視器位置圖、竊嫌行徑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攀爬窗戶而分別進入亞太公司、永誼國際旅行社之辦公室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永誼國際旅行社之保險箱遭竊時,鑲在保險箱上之鎖遭破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頁),該保險箱係金屬材質,一般情形經上鎖後,除非以相配合之鑰匙或密碼開啟,否則若無使用堅硬利器佐以自外施力破壞,應無開啟之可能,而該保險箱之鎖確有遭受破壞,此顯若非以質地堅硬之工具不足以為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老朱」係以金屬材質扳手之類的工具撬開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及「老朱」在永誼國際旅行社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且此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朱」之成年男子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曾有多
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
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本案係臨時起意而行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尚難認為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本院認依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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