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智凱與 康銘湯 係朋友關係,因康銘湯與 林明德 間有購魚款項糾紛,林明德於網路上留言而與楊智凱互有爭執,楊智凱遂心生不滿,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一同前往林明德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尚洋水族館」,由楊智凱徒手將林明德推至椅子上及作勢毆打林明德,並對林明德恫稱:「你要文的跟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等語,而以此加害林明德生命、身體之事,使林明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智凱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網路留言一事而前往告訴人林明德經營之「尚洋水族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說「你要文的跟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且伊當天是單獨前往,伊只有拿網路留言的資料給告訴人看而已,告訴人的態度很差,伊待不到5分鐘就報警了,告訴人當天並未報警,也沒有去警局作筆錄,卻找證人 柯文學 的調查官朋友報案,伊認為證人廖偉成、柯文學有串證,不然怎會之前講的都一樣,到法院都說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有找其他人一
起到伊店內,被告一進來就直接推伊,有將伊推倒在椅子上,作勢要打伊,問伊為什麼要在網路上撻伐他,並說「你在網路上寫這些事,沒有的事要說成有,你要把白的染成黑的,不然我今天來用社會事處理,你要文的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當時伊一直問被告貨款的事情,但被告推卸責任,說是康銘湯與伊的事情,當時與被告一起來的人,有的在外面把風,有1個年紀較長的說要代表被告跟伊談,伊覺得被告的目的是要帶一群人來嚇伊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偵續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明德前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其前揭證稱關於被告當日係由友人偕同前往乙節,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賴冠宏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店裡面有老闆還有他的朋友,另一方的人數大概是2、3人,他們說是從臺南上來的,就伊當時在現場的印象判斷,伊當時到店裡時是站在雙方中間,告訴人的辦公桌是在店的內側,告訴人應該是站著或坐在辦公桌那邊,伊有看到幾個人是站在門口附近,跟被告站在同一側,所以伊判斷那幾個人是跟被告一起的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0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足見證人林明德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應屬可信。
㈡又證人廖偉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在
店內,被告帶了3個人,並將告訴人推到後面的辦公椅子,還一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被告有說類似文的武的他都可以奉陪、把小弟帶上來之類的話,被告的語氣急促、大聲,口氣很兇,當時因為門口擋了1個人,所以伊才留在現場,伊當時也在玩手機,他們也叫伊把手機收起來,伊可以確定除被告外的其他3人是跟被告一同前來,因為他們是一起進來,最後也是一起出去,當天自被告到店內至警察抵達現場約有15至20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偵續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且證人柯文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當天到店內時發現很多人,伊以為是很多人要看魚,伊站在門口,發現對談的內容是吵架的口吻,告訴人是坐著,其他人站著圍著他,其中1個人就是被告,除了告訴人及被告那邊的人之外,當時還有廖偉成在場,伊有看到告訴人本來要站起來,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又坐回去,被告推了好幾次,被告有出拳的手勢,但沒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有說「你在臉書上寫的這些事,沒有的事要說成有,你要把白的染成黑的,不然伊今天來用社會事處理,你要文的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被告當時的表情蠻兇狠的,伊當時拿出手機準備要錄影,就有一個站在伊後面的人走過來,問伊現在是在錄影嗎,伊就趕快把手機按掉,伊後來有走到店對面,站了10幾分鐘,在警察到店內把場面控制住後,伊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偵續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經核證人廖偉成、柯文學前開證稱關於被告當日協同友人前往「尚洋水族館」內,並目睹被告有推告訴人、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且表情兇惡或語氣兇惡對告訴人稱「你要文的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等語之重要情節均屬相合,且其等與被告素昧平生,復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益徵證人林明德上揭指證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當日並非單獨前往,此除
據證人林明德、廖偉成及柯文學證述在卷外,證人即員警賴冠宏亦已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案發當日乃被告報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證人賴冠宏復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足見證人賴冠宏與雙方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為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客觀,堪認被告當日偕同友人一同前往係屬事實,而非證人林明德、廖偉成及柯文學刻意串證捏造之不實內容。又依證人廖偉成、柯文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自進入「尚洋水族館」起至員警到達現場時止,至少逾10分鐘,並非僅短暫5分鐘時間,故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作出徒手推告訴人、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言語恫嚇等舉動之可能,且參諸被告住居地位於臺南,距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前開水族館甚遠,倘被告係認告訴人之網路上發言損害其名譽而有提告意思,其逕向住居地附近警局提出告訴即可,何有大費周章找尋告訴人後,卻相談未久隨即報警處理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至證人廖偉成、柯文學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表示案發迄今已2年之久,現無法確定當時偕同被告之友人人數,然常人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證人廖偉成、柯文學於本院審理時回想案發當時經過,就細節部分已有無法確認之情形,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難憑此而認其等證述有所不實,況其等於警詢時即均證稱被告當日並非單獨前來等語,有證人廖偉成、柯文學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變更此部分之證述,如上所述,足見其等之證述前後一致,被告單以此節而辯稱證人廖偉成、柯文學應有串證云云,殊無可採。再告訴人雖係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提起本件告訴,而未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告訴人欲向何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本係告訴人可自由決定之權利,況本件係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始提起公訴,告訴人如何提出本件告訴與偵查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從憑此而謂告訴人所言均非實在;而被告雖於當日表示欲提出告訴,然警方並非一受理告訴即需立即通知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通常需進行案件初步審查及踐行通知程序,故告訴人本無於被告報警後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義務,況且當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係向雙方表示倘欲提告可至警局處理,有證人賴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雙方是對於款項有爭執,伊跟雙方說如果要民事求償,請他們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如果有刑事案件要提告,就到警局處理等語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可見告訴人當日係因尚未決定是否提告,故而未前往警局提起告訴並製作筆錄,無從憑此而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後始提起之本件告訴,其告訴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㈣此外,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
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夥同前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動機並非良善,除造成告訴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且犯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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