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智凱之友人 康銘湯林明德 因購魚款項衍生糾紛,林明德透過網路留言與楊智凱互有爭執,楊智凱心生不滿,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同往林明德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尚洋水族館」,由楊智凱徒手將林明德推至椅子上並作勢毆打林明德,對林明德恫稱:「你要文的跟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等語,以此加害林明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明德,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智凱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目擊者 廖偉成柯文學 、到場警員 賴冠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證(見偵字卷第81、83、84、109頁、偵續字卷第35、
50、59頁),就其訊答之外部狀況以觀,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廖偉成、柯文學、賴冠宏經原審交互詰問,證人林明德經本院交互詰問,均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並予適當辯解之機會,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因網路留言一事前往告訴人林明德所營「尚洋水族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係單獨前往,並未帶人同行恐嚇,也沒有出言恫嚇「你要文的跟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等詞,是告訴人對其說「你要文的跟武的都好,看你要怎樣」,因見告訴人態度很差,其就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尚洋水族館」,因與告訴人間之網路留言糾紛報警,經警員賴冠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明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見偵字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偵續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證人賴冠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於上開時間同往上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具結證稱:當天連同被告共4人一起到店內,被告一進來就直接推其,將其推到椅子上,作勢要毆打,問其為什麼要在網路上撻伐他,並說「你在網路上寫這些事,沒有的事要說成有,你要把白的染成黑的,不然我今天來用社會事處理,你要文的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當時與被告同來的人,有的在外面把風,有1個年紀較長的說要代表被告跟其談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76頁、偵續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並經證人廖偉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其與告訴人在店內,被告帶3人,將告訴人推到後面的辦公椅子,一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被告有說類似文的武的他都可以奉陪、把小弟帶上來之類的話,被告語氣急促、大聲,口氣很兇,當時因門口擋了1個人,所以其才留在現場,當時其在玩手機,他們也叫其把手機收起來,可以確定除被告外的其他3人是與被告一同前來,因為他們是一起進來,最後也一起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偵續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及證人柯文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到店內發現很多人,以為是很多人要看魚,其站在門口,發現對談內容是吵架的口吻,告訴人是坐著,其他人站著圍著他,其中1個人是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本來要站起來,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又坐回去,被告推好幾次,被告有出拳的手勢,但沒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有說「你在臉書上寫的這些事,沒有的事要說成有,你要把白的染成黑的,不然我今天來用社會事處理,你要文的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被告當時表情蠻兇狠,其當時拿出手機準備要錄影,就有一個站在後面的人走過來,問其現在是在錄影嗎,其就趕快把手機按掉,其後來走到店對面,站了10幾分鐘,在警察到店內把場面控制住後,其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續字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另據證人賴冠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稱:其記得店裡面有老闆及他朋友,另一方人數大概是2、3人,他們說是從臺南上來的,其當時到店裡是站在雙方中間,告訴人辦公桌是在店的內側,告訴人是站或坐在辦公桌那邊,有看到幾個人站在門口附近,跟被告站在同一側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107頁背面、原審卷第4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是被告辯稱:當天其單獨前往,沒有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文的跟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等詞,僅告訴人對其說「你要文的跟武的都好,看你要怎樣」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犯罪動機非善,影響社會秩序,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1.證人賴冠宏偵、審僅單憑記憶證述,無錄影畫面為佐,且作證時距案發日相隔1年以上,記憶已不復清晰,其證詞可信性有疑。又案發現場為公開營業場所,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入,賴冠宏到場時並未詢問在場人之關係,其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案發現場之事,原判決事實欄又未記載另3名男子身分,泛指被告與之共同犯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證人廖偉成、柯文學均為告訴人熟識朋友,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不能盡信。且廖偉成、柯文學既分別證述案發當時僅廖偉成在「尚洋水族館」內,柯文學則未進入,原審未詳查柯文學證述之可信性,據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3.案發當日乃被告報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若被告有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告訴人之事,被告豈會報警請求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云云。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尚洋水族館」,並以手推及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舉動,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文的武的都好,我今天小弟都帶來了,看你要怎樣」等情,分據告訴人及證人廖偉成、柯文學證述甚詳,並經證人賴冠宏證述到場處理時見聞現場人員情形,已如前述,參以廖偉成、柯文學、賴冠宏關於上情證述內容具體明確,核無不合;且證人柯文學案發時曾站立案發現場門口見聞上情,亦據證人柯文學證述屬實(卷證頁詳前述),是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所見各節,並與常情無違。況其等與被告均無怨隙,且分別於原審經被告對質詰問,猶堅稱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廖偉成、柯文學與告訴人熟識、柯文學未曾進入店內、賴冠宏記憶不清等節,指摘其等證述有疑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網路留言糾紛,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與友人同往上址理論未果,乃報警處理,核與常情無悖。縱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時立即報警,亦係其考量現場狀況所為決定,要難僅以告訴人未即時報警或其嗣後循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提起告訴,即謂其指述各節不實。是被告執此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片,係其退出店外後自行以手機拍攝,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30頁),故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詞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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