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63號原告 許瀚仁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
黃雪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係原告〈未成年人〉,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
4年9月25日15時5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隊員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在道路上連續紅燈右轉,危險方式駕車,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以「汽車所有人供汽車駕駛人有43條行為,處吊扣車牌0個月」為由,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為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陳○瑋(未成年)向伊借身分證買車,辦車貸,車貸由陳○瑋每月支付,然而雙方家長全然不知情,而且每日都無照駕駛上班。不料從9月23日至10月15日期間連續被開罰10張違規罰單,累計總金額高達22,500元,實在太過份,完全無視於交通規則存在,經過與陳○瑋溝通,有承諾說要負責罰單,可是卻一天拖過一天,反正車主又不是他,所以視若無睹,根本不在意,於是去與陳○瑋之家長溝通,他們卻百般推拖,置之不理。因此於12月9日在一氣之下,機車載走,深怕那天又違規了,於12月29日乙方繳清罰單,還幫忙付車貸,明明是甲方違規,為什麼受到處罰卻不是陳○瑋,而讓他逍遙法外,請評評理,救救守法的公民。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急停,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變換車道,迫使其他用路人讓道,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違規屬實,詳細理由下分述之。
(三)系爭機車確實符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2、查舉發機關以105年2月18日新北警重交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值勤員警於104年9月25日15時52分,於○○區○○路○段○○○巷口見一騎士騎乘000-000號車未戴安全帽,值勤員警見狀乃鳴笛示意受檢,惟該騎士不聽制止於面對圓形燈號亮起仍逕與穿越力行路2段162巷口紅燈右轉逃逸,並在力行路2段地下道與永福街口以危險方式駕車迫使綠燈車輛讓道,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此有舉發員警職務答辯書2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4、查原告所有車輛,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確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機車所有人容任他人使用機車,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僅需不將自己登記為車主,而將機車登記為其非實際上之使用人,然事實上取得車輛使用權,於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是以,本處對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甲○○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處,核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機車(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係原告),於104年9月25日15時52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隊員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在道路上連續紅燈右轉,危險方式駕車,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乃以「汽車所有人供汽車駕駛人有43條行為,處吊扣車牌0個月」為由,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為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及警方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共9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適法?(二)本件駕駛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被告所指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觀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則若車輛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之情形者,即應處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是被告於本件係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而以車籍登記之車主即原告為處罰之對象,核屬適法,是原告就此所述,容有誤會。
2、惟依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1頁(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85頁)所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行近一已緩慢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機車右側,旋由該機車前方繞過而右轉駛離,是其顯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即俗稱「逼車」)之違規行為顯屬有異,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縱使構成其他違規情事,仍不得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
六、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雖原告起訴主張未及於此,但因原處分違誤而無可維持,是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查明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該當於何一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是否應另行裁處原告?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爰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