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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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振峰與 簡汀伶 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3年間分手後,洪振峰欲取回其物品時與簡汀伶發生口角,對簡汀伶心有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FACEBO
OKMESSENGER」傳送訊息或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簡汀伶,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簡汀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簡汀伶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汀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5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5年2月25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1頁背面),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屬被告 洪政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汀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證人簡汀伶間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FACEBOOKMESSENGER」之訊息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證人簡汀伶,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產生安全上之危險,且告訴人確實因此感受到畏懼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3號、99年度簡字第7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
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未能妥適控制自我情緒,率而以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中滋生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方式│恐嚇內容│├──┼───────┼───────┼─────────┤│1│103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真的就不要讓我遇│││下午12時28分許│傳送訊息│到,否則我真的會讓│││至12時30分許(││妳死的很難看」、「│││起訴書誤載為0││不要怪我結束妳的生│││時28分許至同日││命」│││0時30分許)│││├──┼───────┼───────┼─────────┤│2│103年11月20日│同上│「我要是現在沒過去│││前某日下午2時││對妳怎樣我隨便妳」│││20分許至2時21││、「妳家失火妳就別│││分許││哭」│├──┼───────┼───────┼─────────┤│3│103年11月20日│同上│「妳在看我會不會當│││前某日下午4時││場處理妳」│││15分許│││├──┼───────┼───────┼─────────┤│4│103年10月29日│以社群網站FACE│「幹逼我砸車就是了│││晚間8時54分前│BOOK之通訊軟體│辣!把我看的很沒有│││某時許│MESSENGER傳送│就對了!看我雖小逆││││訊息│,沒關係辣!我們真│││││的走著瞧,不會在跟│││││妳說說而已了!操,│││││我這次一定動手」│├──┼───────┼───────┼─────────┤│5│103年10月29日│同上│「我現在就去妳家那│││晚間9時26分許││亂」│├──┼───────┼───────┼─────────┤│6│103年10月29日│同上│「馬的,妳在看我敢│││上午9時18分前││不敢去店裡把妳帶走│││某時許││嘿」、「給妳臉是妳│││││自己不要臉的那妳就│││││不要怪我了,我一定│││││會讓妳後悔妳的所做│││││所為嘿」│├──┼───────┼───────┼─────────┤│7│103年11月5日│以所使用之行動│「車一定砸」│││下午4時6分許│電話門號098405│││││9541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8│103年11月5日│同上│「以後路上遇到我也│││下午4時27分許││不會客氣了,妳男友│││││也會出事」│├──┼───────┼───────┼─────────┤│9│103年11月20日│以所使用之行動│「他媽的不會放過妳│││上午8時19分許│電話門號098145│」││││7330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