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上訴人 劉貞淳
劉利國 劉貞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 邱慶
邱慶松 邱慶和 邱慶輝 邱淑雯 邱慶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耕地(下稱一○五號耕地)長期未耕作,同段三一○地號耕地(下稱三一○號耕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磚造房屋,供居住使用,與農舍本質不符,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雖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係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認定一○五號耕地現無作物生長,核與中壢市公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會勘現況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難認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可能,另上訴人提出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非新證物,而三一○號耕地上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與農舍本質不符,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門牌證明書、電力公司函、三十七年耕地租約縱經斟酌,亦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判決,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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