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政府採購法制誠信原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花東線玉里站南端N0+000~N2+106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完工並經驗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五月三日頒訂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下稱物調原則),依該物調原則第一條處理措施第一項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須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系爭工程屬「東部鐵路改善計畫」之一部,該計畫因無結餘經費,且被上訴人所提東部鐵路改善計畫新增經費,遭行政院相關單位刪除,系爭工程不符物調原則所定得辦理調整工程款之條件。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點已約定: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即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5%部分,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增減率在5%以內則不予調整,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承攬系爭工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當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考量物價大幅變動所造成營建物價上漲趨勢及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5%以內不予調整時所得承受之風險,縱使訂立系爭契約後,物價大幅上漲,亦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十九期估驗時,已按上開約定調整增加工程款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其依物調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再增加給付七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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