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上訴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剛 作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可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天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簽定「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其中淤泥運輸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簽定外運契約及內運契約各一份。系爭內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石門水庫一○號沉澱池之淤泥運至七號沉澱池,以實際收方數量為計價依據,運輸單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十元(稅外加)。被上訴人完成內運淤泥數量達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點八立方公尺,依上開計價標準可得工程款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兩造於系爭內運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每期以向北水局領取後支付」,係指以七號沉澱池外運向北水局取得款項後支付,乃將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其性質屬於給付工程款之履行期限,而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條件,惟事實上七號沉澱池並無外運,上訴人與北水局間淤泥浚渫工程已經北水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終止,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作成仲裁判斷,認定北水局應給付上訴人水庫抽泥款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八角三分、物價調整款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淤泥處置款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二角一分,扣除北水局反請求之賠償一千六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後,北水局尚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二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上訴人已依仲裁判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取上開款項,其與水北局之淤泥浚渫工程已於該日結算清償完畢,系爭內運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七號沉澱池外運向北水局取得款項」之事實確定不能到來,應認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內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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