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勝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制式霰彈共計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邱忠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咖啡店,自 唐正邦 (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口徑8.9±0.5mm金屬彈頭,下稱非制式子彈)
3顆、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土造霰彈槍)、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下稱制式霰彈)21顆等物,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匿其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前廣場,遭警盤查,邱忠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置放隨身手提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出示,並隨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取出上開改造霰彈槍及改造轉輪霰彈槍各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1顆交付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主動報繳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皆表示不予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緝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在場(在上述廣場前)證人即被告友人 王梓帆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土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另上開子彈鑑驗部分(共計25顆),其中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3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口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04日刑鑑字第0980134626號鑑驗書及99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90015898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3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5顆,皆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另本件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真實身分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核被告所為,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自知難逃查緝,始出示上開所持有槍、彈,故不予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9月間另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店家天花板擊發恐嚇他人等情,而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恐嚇二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竟不知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持有上開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槍枝3支及子彈25顆而犯本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惟衡酌被告本案係自首並主動報繳上開槍、彈,且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支,及尚未採樣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採樣9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2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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