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志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9360-FH號自用小客車是00年車齡之老舊車輛,性能不佳,加速無力,最高時速大約110公里以內,根據大溪分局所指超速60公里以上,達121公里(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32公里」),異議人完全無法想像與接受,大溪分局之採證器材是否有故障。又根據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異議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時另有一輛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為BMW高級車,異議人強烈質疑,當時警員採證時是針對該BMW車採證,而誤植異議人車輛違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台66線26.4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試值達12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於99年8月30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30日前,異議人於99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9年11月
1日以溪警分交字第0992027622號函知異議人「黃志平先生所有自用小客車9360-FH號,於99年8月17日17時42分因在本轄台66線26.4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照相取締逕行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本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採郵寄送達,郵務人員於99年9月10日送達車籍地址臺北縣○○鎮○○路○段○弄○號4樓,因該址無人收受,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存於臺北縣三峽橫溪郵局內並無退回,掛號號碼為812255號、812243號。」,異議人又於99年1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9年12月14日以溪警分交字第0992030150號函知異議人「台端所有自小客車9360-FH號於99年8月17日17時42分,在本轄台66線26.4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為執勤員警照相取締製單逕行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本件交通違規再申訴案,經本分局再謹慎審酌案情仍維持原議」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機關另於99年12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黃志平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車主即異議人黃志平亦不服此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另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於100年1月17日收受該裁決書,並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申訴書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上開函件等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中另有1輛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員
警採證時是否針對該車採證,而於舉發通知單誤植為伊違規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范平 原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否是你舉發?)是的。(問:你當時所見違規及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執行測違規超速,當時外側車輛有一部自小客車,低於時速一百之下,一部紅色自小客以時速124公里在內側車道高速行駛,被我們的移動式照相測拍到。我們就將相片拿去沖洗過後,因為當地的速限是60公里,他超過速限64公里,他超過速限61公里,他的時速應該是121公里,我剛剛說124公里,是我看違規資料看錯了。我們是移動式測照,相片上面有數據顯示。(問:當時測速的照相機按快門是人去按的,還是機器會自己去按快門?)那是自動測照的,是雷達感應後自動測照的,人只是去將機器放在定點而已。(問:是否需要由執勤的人員拿著測速的雷射槍,對著車子去測速度?)我們那個沒有,我們的機器是雷達感應的,不是雷射的,雷射是人工,要針對行進中的車子坐瞄射的動作,我們的是雷達感應的。(問:你的意思是機器雷達會自動去感應行進中車子的速度,如果有超速的話,會自動照相?)是的。(問:你所說的雷達測速的機器,有經過檢驗合格嗎?)有。合格的文件我今天沒有帶到法庭來,機器每年都要檢驗。(問:當時該路段是幾線道?)二線。(問:異議人說他的紅色小客車的外側,有一部BMW的車子,是否如此?)什麼廠牌我不知道,外側雖然有一部車子,但是那輛車子的時速低於100,庭呈記事本影本一張。針對比較有疑義的違規,我都會自行記事下來,這就是我當時在車上的記事資料,當時在測拍,超過
100公里的沒有多少車輛。(問:你說的移動式雷達測速機器,是放在車內還是車外?)車內,是放在車後尾端,是照違規車輛的車頭。(問:紅色自小客車外側的那部你說時速低於100的車子,有無被舉發違規?)那部沒有舉發違規,因為那輛車的車號不清楚,且當時我設限是100公里,那輛車沒有超越100公里,所以機器照不到那台車的速度。(問:雷達測速機器當它測到有超速,並且照相,他所測到超速的車子,會在相片中的什麼位置?)要根據我們所擺的角度,就是雷達筒及雷達的角度,所呈現的測距的範圍。(問:提示採證照片,照片檔案所呈現的是否如此?或是此照片有經過裁剪?)這是測拍下來的結果,每台超速車子的位置都是在照片上的這個區塊,一般雷達測速的距離大約是二十到三十公尺的距離是最佳拍攝的範圍。庭呈光碟一片,這片光碟內有10張照片是我當天下午那個時段測拍違規超速的照片,還有我在現場前面300公尺前樹立的警示標語,告知用路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超速拍照的車子在照片上大概都是在那個區域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庭呈記事本影本1張、相片檔案之光碟1片附卷可參。依據卷附員警記事本影本之記載,確實登載有:「00000000內側紅色自小客以高速124M/H行駛,適外側有部自小客低100KM/H」之紀錄,且觀諸上開相片檔案光碟列印之照片共10張所示,所有違規超速車輛車頭的位置均位於採證照片中心處附近,而異議人黃志平駕駛之9360-FH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在採證拍照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車在採證照片內的位置,亦位於採證照片之中心處,車牌號碼清晰可辨,顯係測速儀器偵測鎖定之目標,灼然甚明。而位於採證照片內的最左邊,雖另有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亦被攝入照片中,但僅有拍攝到該車的車頭部位,且無法辨識該車車牌號碼,顯非測速雷達偵測鎖定之目標。再者,雷達測速儀既用以拍照取證,其拍攝角度自以能清楚拍攝到超速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主要考量,自無可能設定在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拍攝範圍。準此,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超速速值應為異議人黃志平駕駛之9360-FH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無訛,異議人所辯要不足採。
㈢此外,異議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理由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所依據之採證照片有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依此採證照片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徒以該車已15年車齡,不可能超速云云置辯,殊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