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許美玲
蔡尚員 相對人 蔡巧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裁准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0年度港簡字第1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鈞院
101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64,75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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