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2
1、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王耀德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號、第224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共同侵入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溪崑二街136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 黃懷堅 向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王耀德在旁把風,由賴文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數位相機及行車電腦各1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黃懷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8年9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共同侵入桃園縣○○鎮○
○路○○○巷○○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見 曹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王耀德在旁把風,由賴文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ETC電子收費機1組、音響主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曹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9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賴文龍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及上開螺絲起子暨另支螺絲起子,與王耀德共乘機車侵入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柑園街2段149巷3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王耀德在旁把風,賴文龍持自備鑰匙,竊取 鄭少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賴文龍駕駛該車、王耀德則騎乘機車,欲離開現場之際,見停車場內 陳煌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賴文龍即持上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共同竊取音響1部及手機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2人於回程途中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大埔路時,見 鍾俊輝 (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分持上開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車牌0面得手,並將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掛BW-1927號車牌。
㈣於同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賴文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與王耀德共乘上開改掛BW-1927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見地下室鐵門未關閉,即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王耀德在旁把風,賴文龍持前述自備鑰匙,竊取 陳育穎 所有供 羅伍鋒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Q-032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賴文龍駕駛該車、王耀德則駕駛掛有BW-192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回王耀德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中正二路155之4號A11室之居所後,由賴文龍將3Q-5326號車牌卸下,改掛其使用之GK-3227號車牌,以規避查緝。
嗣於同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王耀德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租屋處,起出失竊之5A-2629號及3Q-5326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BW-1927號車牌0面,並扣得賴文龍所有供行竊用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警方另於98年9月17日,前往王耀德前開居所內,起獲曹正失竊之ETC電子收費機
1組。
二、案經鄭少傑、 羅伍豐 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懷堅、 張永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曹正、鄭少傑、陳煌勝、鍾俊輝之配偶 鄭美足 、羅伍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共3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既足以用以破壞車窗玻璃及拆卸車牌,顯見此等工具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曹正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於夜間侵入與被害人曹正、鄭少傑及陳煌勝居住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停車場內竊盜,而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依上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被害人鄭少傑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取被害人陳煌勝所有音響及手機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取被害人鍾俊輝所有之車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王耀德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螺絲起子
2支,亦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偵查卷第17頁),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