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2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46、1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德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胡盈姍 等人之腳踏車(各該竊盜犯行,詳見附表所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嗣為警分別於99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享街與自治街口,及於同年2月5日11時52分許,在同市○○路與民有街口,見蔡德榮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附表編號1、2、4、5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為警於同年
7月27日20時許,在同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忠孝路86號據報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智偉 、 王素芬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德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盈姍、 邱文進 、 李汝彰 、 簡金龍 、告訴人陳智偉、王素芬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 徐鉦洋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胡盈姍、邱文進、陳智偉、李汝彰、簡金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車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4、5之被害人於腳踏車失竊後並未報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告知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事實,在此之前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犯罪,是員警於被告供出上開竊案係其所為前,並未發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其各該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徵,堪認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取物品│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1│98年8月初某│臺北縣中和市│徒手行竊│胡盈姍│腳踏車1輛,│蔡德榮竊盜,累犯,│││日│民享街35號前│││後座裝置紅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嬰兒座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1月17日│臺北縣中和市│同上│邱文進│藍銀色21段變│蔡德榮竊盜,累犯,│││前某日│民享街123之6│││速腳踏車1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月5日│臺北縣中和市│同上│陳智偉│捷安特廠牌紅│蔡德榮竊盜,累犯,│││4時53分許│民治街21巷3│││色腳踏車1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號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月底某│臺北縣板橋市│同上│李汝彰│藍銀色腳踏車│蔡德榮竊盜,累犯,│││日│重慶路139巷1│││1輛,車身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號前│││碼FAC00043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2月1日│臺北縣中和市│同上│簡金龍│黑色18段變速│蔡德榮竊盜,累犯,│││21時許│民治街130巷│││腳踏車1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7月26日│臺北縣板橋市│同上│王素芬│銀色腳踏車1│蔡德榮竊盜,累犯,│││16時6分許│忠孝路86號前│││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