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1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黃寶賜 代理人 江彥儀 律師相對人 黄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 黃寶錫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寶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民事保護令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