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1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告 潘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間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4月2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5月2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萬榮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8元,及其中599,984元部分,自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984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90年7月6日起至91年7月6日止,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35日為一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兩造復於91年11月13日、92年4月22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原借款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僅繳付至94年5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599,98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