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遵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遵賢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遵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其竟不知悛誨,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 陳溎汝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34號被告何遵賢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遵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見在上址擺設攤販之陳溎汝將其所有之女用包包1個放置在攤販車下方置物箱而暫時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1個(內有陳溎汝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溎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臺北市○○區○○路3段230巷停車場附近之草叢中扣得上開女用包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遵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溎汝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遵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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