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記載為「民國103年
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二補充記載為「案經MANICADMERCEDESSAOAN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旅客住房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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