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趙志維
趙侯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陸佰貳拾元。惟查,本件先位聲明係以被告間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同區段2991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總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係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是以,本件並非單純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本件原告訴訟之利益。次查,鄰近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叁拾柒萬玖仟元乙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又系爭不動產之涉訟面積約3.9325坪,是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壹佰肆拾玖萬零肆佰壹拾捌元(計算式:3.9325坪×379,000元=1,490,417.5元,四捨五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即應為壹佰肆拾玖萬零肆佰壹拾捌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伍仟陸佰貳拾元後,尚應補繳壹萬零貳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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