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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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林明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BH0320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812-N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往彰化方向下中山路匝道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2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320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圖一為連貫性匝道之會合處,路旁設有下匝道所剩餘距離之
告示牌,但300公尺之告示牌卻設在上匝道處而非在主線道上,明顯影響或容易造成駕駛人反應不及而來不及變換車道。
㈡圖二我車變換車道均有打方向燈,且保持安全之距離,沒逼
車,沒造成他車之危險,且距離下匝道之剩餘300公尺內均屬外線慢車道也等同主線道之範圍,而非下匝道處,怎會有插隊之行為產生,況且檢舉人之車輛是上匝道要切入主線,而我是準備作下匝道之動作,由中線變換至外線,且車輛在他之前,應該沒理由減速讓他先過,這樣不是讓我車後方之車輛更危險嗎?更何況如果要讓他先過,他後方如還有車輛,那我車不就得等全部車輛都過,這樣合理嗎?㈢圖三檢舉人之車輛和我車均在外線慢車道行駛而非下匝道,
所以應該未構成排隊之行為,既未構成排隊之行為,理當無插隊之說,且檢舉人之車輛剛從匝道上來,理當不可能是要下匝道,所以插隊之行為,本人認為有爭議。
㈣圖四雙方車輛均還在主線的慢車道上,未至下匝道之路口。
㈤圖五我車駛離主線下匝道,檢舉人之車輛卻還在主線車道上
。所以本人不服插隊行為之違規所造成的任意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條款。
㈥我認為道路設計不良,且標示牌設在匝道內有模糊駕駛人或
讓駕駛人來不及反應,又剛好在連貫性道路之路口與交會點,所以有明顯使駕駛人容易違規之行為,另外上匝道之速限為40,主線之速限為80,行駛至此交會處,理當只有禮讓之問題,應該無插隊或排隊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0
682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違規行駛案件,審酌民眾檢舉影像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107年12月9日21時31分許行經本轄太平區臺74線快速公路南下近中山路匝道前,由主線車道欲駛離出口匝道時,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流間(應於下匝道前300公尺之上處,變換至外側減速車道),顯已影響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核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林君 所辯之詞,洵非可採」。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0000-00-0000:31:40時至21:31:4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74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近育賢路加速車道處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號牌5812-NJ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21:31:42時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該車,21:31:43時至21:31:47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時該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甫行經出口距離300公尺標誌,21:31:48時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駛,21:31:49時至
21:32:53時系爭車輛與右後方之該車及右前方之車輛均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在出口距離200公尺標誌至出口距離100公尺標誌間,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減速讓行,接著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該車亦跟著變換至減速車道(出口太平)下匝道至平面道路等情。
㈣從上揭影片顯示,該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行經出口距離300公尺標誌後,繼續行駛外側車道,準備下太平匝道,系爭車輛當時未能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變換至減速車道,反於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在與外側車道上之該車及其前方各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該車前方行駛,其安全距離與間隔均明顯不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顯有故意過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速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3206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9日21時31分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往彰化方向下中山路匝道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2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2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0682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580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
8月14日中市警刑肅字第1080030988號函、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27-33、42-4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主張我車變換車道均有打方向燈,保持
安全之距離,檢舉人之車輛和我車均在外線慢車道行駛而非下匝道,應該未構成排隊之行為,理當無插隊之說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1:4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74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近育賢路加速車道處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號牌5812-NJ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21:31:42時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該車,21:31:43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時該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甫行經出口距離300公尺標誌,21:31:48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21:31:49時系爭車輛與右後方之該車及右前方之車輛均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在出口距離200公尺標誌至出口距離100公尺標誌間,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致使該車減速讓行,21:32:01時至21:32:53時右前方出現穿越虛線,接著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該車亦跟著變換至減速車道(出口太平)下匝道至平面道路。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原行
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該車,顯示右方向燈,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甫行經出口距離300公尺標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在與右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及右前方之車輛均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在出口距離200公尺標誌至出口距離100公尺標誌間,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致使該車減速讓行,右前方出現穿越虛線,接著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該車亦跟著變換至減速車道下匝道等情。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快)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線條及白色邊線。『指33-1』、『指33-1.1』、『指33-1.2』依序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3百公尺、2百公尺及1百公尺處。」、「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18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下匝道,未依序於下匝道300公尺前排隊,卻在與右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及右前方之車輛均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在出口距離200公尺標誌至出口距離100公尺標誌間,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輛中間,致使後方該車減速讓行,參酌原告所述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40公尺(80/2),相當於
4組車道線,系爭車輛顯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以及影響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年8月14日中市警刑肅字第108003098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⒊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應該沒理由減速
讓他先過云云,然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前後」兩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高、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快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不容原告以系爭車輛超越其他車輛行駛在前為由據為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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