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智燕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傅顯榮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281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261號
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處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
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26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執行案件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終結在案,本
件訴訟標的已消滅,並無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固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
全部實現而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
,原強制執行程序即因之終結。
㈡經查,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28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及 趙珮淇 之郵局存款、原告之獨資商行暨其屋內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261號
執行,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提出聲請狀略以:林智燕強制執
行程序之動產查封部分(即奇特機車行屋內之動產)現無執
行必要而撤回動產查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若剩餘標的物執
行無結果時,請加註執行紀錄於執行名義後退還等語,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29日以林智燕動產查封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趙珮淇並無投保資料、郵局存款不足
1,000元,林智燕投保單位為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公會
、非郵局存款戶,無從執行終結,而檢還債權憑證正本予被
告,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42261號卷查明屬實(
105年1月29日執行處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原強制執行程序即
因之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422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