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顯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分裝勺1支,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被告陳顯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再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8號簡易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9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1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顯鑫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顯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分裝勺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分裝勺1支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注射針筒8支,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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