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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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洺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5年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所犯⑵⑶各罪並於10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日9時28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6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居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5日10時24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洺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罪刑,且⑴案、⑵⑶案、⑷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⑴案、⑵⑶案、⑷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之際,前開⑵⑶案部分,業於101年5月3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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