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文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2廣記不鏽鋼行負責人,其所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件電表)於民國99年間,因道路拓寬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遷移後,經臺電公司於99年3月9日將本件電表封印送電(電表箱封印號碼:H0000000、H158794)。李建文待封印完成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於99年3月9日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間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損壞電表箱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詳器具反接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致使電表計量圓盤轉速變慢失準而竊取電流供己使用。嗣臺電公司過期換表承攬商 吳瑞蟬 於102年10月中旬,因本件電表校驗期限將至,需予更換,更換前發現本件電表封印鎖已遭剪斷,且有接線錯誤之情形,而提報臺電公司稽查。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梁文壽 遂於102年11月11日前往檢查,因而確悉李建文有前揭竊電行為。李建文自99年
3月9日後之某時至102年11月間,竊電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8萬1,379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文(下均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梁文壽於警詢中供述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證人梁文壽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其上所列各項記載,係經由用戶或用電人(即被告)閱覽後,確認無誤始簽章證明,自形式上觀察,核與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相同,難謂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與前開傳聞證據有別,故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於法要難謂合。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本件電表之電表箱上封印鎖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有反接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於99年3月9日至102年11月間我的用電數本來就少,我不懂電,無從知悉電表出問題;99年3月至
102年11月間用電量減少的原因可能是台電公司人員接錯了,並不是我請人去破壞封印鎖反接電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工廠用電量不多,且被告並非專業人員,無動機、不法所有意圖及專業能力實施竊電行為;告訴人之抄表人員定期至本件電表建立處抄表,均證稱未見本件電表封印鎖有遭破壞情形,即可證明被告並無於99年3月有破壞本件電表之封印鎖及反接電線之行為,縱使電表長期失準,被告獲有利益,亦不能反推被告有竊電行為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於102年11月11日臺電公司人員與被告會同發現本件電表之電表箱上封印鎖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表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圓盤轉速變慢失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證人梁文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02.11.11查緝反接圖、正確接線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
17、18頁、第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電表於99年3月5日申請遷移後,臺電公司人員 許一賢 第一次欲執行封印時,發現本件電表有「相序錯誤,R相與
S相反置,S相貫穿C.T.」情形,遂將該等情形記載於電表再封印登記單上,除據證人許一賢到庭證述無訛外(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
惟據證人即被告委請之水電技師 林祈元 於警詢證述:被告於99年間因工廠旁的河堤路拓寬,請我幫忙遷移電表開封印再封印,當天我們就將電表及線路遷移至現在位置,測試無誤完工後,就請台電公司人員檢查及封印。隔天李建文通知我說台電人員告知他馬達倒轉,線接反了,李建文工廠的機器也無法運作,我就將工廠裡面開關箱電源線再反接,當場測試無誤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佐以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送電封印人員 邱順輝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一賢跟我說本件電表相序有誤,已經有請當事人修正,我於99年3月9日確認TSR流向、相序及接線都沒有問題後,才封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及卷附之電表再封印申請單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15-16頁)。足證本件電表於99年3月9日封印時,電表所連接之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為正確接法,無反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於99年3月至102年11月間用電量減少的原因可能是台電公司人員接錯了云云,核與事證未合,難以信採。
㈢、至於何以本件電表於102年11月11日查獲時,有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反接,足以使電表計量圓盤轉速變慢失準之情形?查,比較本件電表所計算出之用電度數,於99年3月9日封印前即98年3月、5月、7月之度數分別為9,600度、14,960度、14,680度。然於99年3月9日封印後自99年5月至102年12月27日至換表期間,最高僅用電920度,且於99年5月、7月所計算出之用電度數分別為920度、440度,於100年3月、5月、7月所計算出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00度、240度、640度,於101年3月、5月、7月計算出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60度、320度、480度,於102年3月、
5月、7月所計算出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00度、200度、68
0度。均明顯遠低於臺電公司於99年3月9日尚未遷移、封印本件電表前,及102年11月11日稽查本件電表成案,更換正常功能之電表及接線後之用電度數(詳下述)。嗣本件電表於102年12月27日更換後,新電表所計算出之2,000度、2,480度、2,760度的103年3月、5月、7月用電度數,有臺電公司103年8月15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表95年1月至103年7月用電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背面),恰與反接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致使電表計量圓盤轉速變慢失準之結果相符。故由前揭遷移及更換電錶時序用電數大幅波動而知,本件電表確係於99年3月9日後之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損壞電表箱封印鎖,再以不詳器具反接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致使電表計量圓盤轉速變慢失準而竊取電流供被告使用。而因失準所短少計算之用電度數,計約為28萬1,379元,則有臺電公司103年5月14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4頁)。
㈣、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電表自99年3月9日後某時,即有計量過少失準情形,檢察官起訴書載稱被告於102年11月間方有竊電情形,與臺電公司上開函文所附電表計量情形不符,容有未洽。辯護人據檢察官錯誤之起訴書內容,為被告辯稱本件電表自99年3月9日再封印後至102年11月間,本件電表計量之用電數相當穩定,沒有大幅度之高低起伏,也沒有自某期突然降低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能因該失準情形獲利者,唯有被告,是除了被告以外,甚難想像有他人為讓被告長期獲利,自99年3月9日後,即將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反接,而無端使被告獲利,徒增自身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此節,要屬無稽,本院難以採憑。
㈤、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梁文壽於警詢時證稱係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查驗本件電表,與告訴人函文陳稱係由承攬商發現,說法並不相同;證人即抄表人員 鄭文明 、 葉忠泉 、 廖峻毅 均到庭證述沒有發現本件電表之封印鎖有遭破壞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梁文壽僅為奉派前往稽查本件電表,對於何人檢舉本案竊電行為並不清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抄表人員一天要抄之電表高達1,000餘個,業據證人即抄表人員廖峻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鄭文明則證述:若沒有提報電表封印鎖異常情形,將遭扣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既然抄表人員一天所要抄的電表為數甚多,未能詳細察看電表封印有無遭破壞,與常情無違,此對照證人廖峻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可能不會很仔細看封印鎖,但是指數一定要仔細看之詞即明(見原審卷第112頁),從而證人前揭證詞尚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原審誤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對被告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
㈣、另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3月9日後之某時許至102年11月11日查獲時止,以不詳方式損壞電表箱封印鎖,再以不詳器具反接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致使電表計量圓盤轉速變慢失準而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均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竊電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實質上一罪之誤載),於法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固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長期貪圖不法利益,以損壞電表箱封印鎖及反接計器端子電壓線及電流線,致使電表計量圓盤轉速變慢失準而竊取電流,損害告訴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且獲利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其竊電後已繳清追償之電費28萬1,379元,有臺電公司收據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頁),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自 陳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