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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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萬德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萬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715行各所示「公開播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公開傳輸」,暨同欄第11至12行所示「...(暱稱:高空作業蛛蜘人)..
.」應予更正為:「...(暱稱:高空作業蜘蛛人)...」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符萬德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擅自從網路重製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相聲瓦舍」影片之視聽著作,並將之上傳於己申設使用之網站網頁上,提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與地點,藉由點選該連結鏈以觀覽上開視聽著作,核被告符萬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至聲請意旨所陳:
被告本件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罪嫌等語,而就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罪嫌一節,參之上述,就此而言,聲請所指,容或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審理並依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亦無適用法條變更之問題,均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徵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等之法定刑度均為相同,然被告以在電腦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視聽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隨時加以觀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較諸單純之自行重製者為重,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擅自重製及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33號被告 符萬德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萬德明知「相聲瓦舍」之影片,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飛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且明知將指向上開影片檔案之網路連結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網路連結非法觀看上開著作,而侵害飛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飛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先透過不詳網站下載上開影片至其硬碟,再連線上網登入其申設、使用之網路平台「隨意窩」帳號「ww6250(暱稱:高空作業蛛蜘人)」,將上開影片上傳至該網站空間(http://vlog.xuite.net/play/WWU5Wnp1LTE2MjE3NDIzLmSDG==)內,提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該網頁,透過點選連結鏈觀看上開影片檔案,而以此重製、公開播送方式侵害飛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飛行公司人員 陳正剛 瀏覽網頁時,查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飛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符萬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正剛│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指證││├──┼───────────┼──────────────┤│3│「隨意窩」會員帳號「│1.飛行公司有「相聲瓦舍」影片│││ww6250」基本資料及IP歷│授權之事實。│││程紀錄、前開網路空間網│2.被告將下載之「相聲瓦舍」影│││頁列印資料、授權書│片檔案,上傳至其前開網站空││││間內,提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連││││線進入該網頁,透過點選連結││││鏈觀看上開影片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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