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廷明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289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廷明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7、1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18巷2號4樓住處樓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
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1年
1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7、1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足取,惟衡被告於此之前僅有1次觀察、勒戒,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其應非長久吸食毒品,素行非惡,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如實供述檢警監察所得其購毒內容,堪認應有斷絕毒品來源以示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