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鎮瑋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鎮瑋(原名田奕紘)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臺灣生命館」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貨車煞車,竟逕自由內車道急衝往外車道,撞及右側由 林金榮 所駕之電動代步車,林金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因而長期臥床致多重器官衰竭,於
102年12月30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田鎮瑋涉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相驗卷宗及數位輸出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稱:本件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為死亡原因係腦損傷導致長期臥病在床,造成多器官衰竭,而車禍為造成長期臥床之直接因子,死亡方式為意外。又依被害人之子 林俊傑 所述,被害人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轉入屏東市民眾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後死亡,故被害人從未出院返家,其死亡應與車禍有因果關係。高雄長庚醫院認為沒有因果關係之意見缺乏具體數據,應不能採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金榮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撞到被害人,車禍發生後我有陪被害人去醫院,也有去慰問,他是傷勢沒有問題的時候才出院,車禍不是造成他死亡的原因,他在車禍前就已經中風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4頁,相驗卷第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101年6月2日發生車禍後送到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第10、11胸椎椎間盤突出,入急診轉加護病房治療,頭部外傷後觀察照顧而無手術之必要,再於同年月15日接受胸椎第10、11椎板切除,於同年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又被害人曾有中風、高血壓、腎臟疾病、腸胃疾病史。而被害人於同年7月5日出院時經醫院評估病情穩定,生命徵象穩定,適合居家治療,此時已無生命危險,甚為明確。被害人於入住屏東市民眾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後,自101年7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死亡時為止,被害人曾陸續因蜂窩性組織炎、尿道及泌尿道感染、肝炎、氣喘、腎結石、高血壓、低血納、高血鉀、腦血管疾病、純高膽固醇血症、細菌性肺炎、支氣管炎等疾病住院治療,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第一原因為右肺上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據上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後1年6個月死亡,其死亡原因顯然與車禍造成的腦部傷害無關,被告過失行為固然造成被害人長期臥床結果,然並無證據可認為此一臥床現象必然造成被害人罹患上開肺炎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7-4
7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
側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前方貨車煞車而向右駛往外側車道,因而撞及被害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被害人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於101年7月5日因病情穩定出院,入民眾醫院附設安養中心照顧,嗣於102年12月18日因右肺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腦皮質挫傷伴顱內傷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低血鈉及高血鉀症、全身性抽搐癲癇、兩側痙攣性半身麻痺之疾病,至民眾醫院住院,延至同年月30日2時20分許不治死亡,及被害人於車禍前即有中風及高血壓病史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民眾醫院病歷、長庚醫院病歷、相驗及訊問筆錄、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據上可知,被害人於101年6月2日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嗣於同年7月5日因病情穩定出院,嗣於102年12月18日因右肺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腦皮質挫傷伴顱內傷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低血鈉及高血鉀症、全身性抽搐癲癇、兩側痙攣性半身麻痺之疾病,入民眾醫院住院,延至同年月30日2時20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自車禍發生至死亡為止,歷時1年6月又28日之久,則被告上開過失致車禍肇事之行為,是否應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依常情,實不能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理論認為並非造成結果之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結果條件,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始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該條件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如該條件在通常情況,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而且結果之發生又可認為完全違反規則或係偏離常規,則該條件與該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
㈢本院因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肇生此次車禍,與最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查被害人係於101年6月2日車禍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第10、11節胸椎椎間盤突出,入急診轉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5日接受胸椎第10節及第11節椎板切除,於同年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又被害人於10
1年6月2日入院時,先經頭部外傷後觀察照顧,認為頭部當時並無手術必要,惟需住院嚴密觀察意識情形,此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被害人之入院紀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0頁反面);又被害人曾有中風、高血壓、腎臟疾病、腸胃疾病病史,於同年7月5日10時40分許因病情穩定出院,出院日(前24小時)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5以下,血壓、呼吸及心跳速率正常等情,亦有被害人入院護理評估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2-124頁);被害人於101年7月5日10時40分許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雙膝外傷傷口無紅腫滲液,無合併症,可執行居家照顧,經主治醫師許可辦理出院,此亦有被害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4頁)。據上可知,被害人於101年6月2日車禍後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7月5日出院時,其生命徵象穩定,能出院居家照顧,並無生命危險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害人之子林俊傑雖於偵訊時稱:我父親在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直接轉去民眾醫院的安養院,並未出院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惟查,一般醫院附設之安養院或安養中心,係提供長期護理照顧之場所並非醫院,再依據下開被害人各次在民眾醫院的入院住院出院就醫紀錄,被害人確係自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出院後,再因下列各種疾病而多次到民眾醫院入院治療而住院及出院,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從未出院云云,而認為被害人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係轉入民眾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而從未曾出院一節,尚有誤會。
⒉又依據卷附被害人在民眾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
①被害人曾於89年2月29日因機車車禍入院,當時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顳頁頭皮裂創5公分、右胸挫傷、右上腹鈍挫傷、創傷後眩暈、左踝、左肘左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並有每日
1至2包菸之10年以上吸煙病史(見相驗卷第21頁)。②被害人於101年7月14日因左膝蜂窩組織炎、腦皮質挫傷併
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泌尿道感染、尾胝骨褥瘡、慢性肝炎、高血壓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5日出院(見相驗卷第22頁)。
③被害人於101年7月31日因尿道及泌尿道疾患、腦皮質挫傷
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痙攣性半身麻痺而入院治療,於同年8月15日出院(見相驗卷第23頁)。
④被害人於101年9月14日因內因性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泌
尿道感染、右膝磨損或擦傷、便祕入院治療,於同年9月24日出院(見相驗卷第25頁)。
⑤被害人於101年10月12日因左膝丹毒併蜂窩組織炎、腦皮質
挫傷併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泌尿道大腸桿菌感染、純高膽固醇血症、高血壓、右側痙攣性半身麻痺入院治療,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見相驗卷第27頁)。
⑥被害人於101年11月8日因細菌性肺炎、腦皮質挫傷併開放
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痙攣性半身麻痺、混合性高脂血症入院治療,於同年11月21日出院(見相驗卷第28頁)。
⑦被害人於101年12月6日因細菌性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
癲癇、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20日出院(見相驗卷第30頁)。
⑧被害人於102年1月30日因右肺下葉細菌性肺炎、疑敗血症
、泌尿道感染、腦皮質挫傷伴顱內傷與長時間意識喪失、純高膽固醇血症、陣發性心室上部心博過速、右側痙攣半身麻痺入院治療,於同年2月15日出院(見相驗卷第31頁)。
⑨被害人於102年3月5日因細菌性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
癲癇、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3月18日出院(見相驗卷第32頁)。
⑩被害人102年3月22日因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腦
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入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見相驗卷第33頁)。
⑪被害人於102年4月19日因肺炎、內因性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入院治療,於同年5月6日出院(見相驗卷第35頁)。
⑫被害人於102年7月2日因細菌性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
癲癇、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7月11日出院(見相驗卷第37頁)。
⑬被害人於102年8月12日因泌尿道感染、ORSA敗血症、癲癇
未提及難治之癲癇、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的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8月21日出院(見相驗卷第38頁)。
⑭被害人於102年9月7日因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
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9月17日出院(見相驗卷第39頁)。
⑮被害人於102年10月7日因細菌性肺炎、腦皮質挫傷伴有開
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低血鈉症、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10月18日出院(見相驗卷第40頁)。
⑯被害人於102年10月25日因細菌性肺炎、腦皮質挫傷伴有開
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低血鈉症、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11月7日出院(見相驗卷第42頁)。
⑰被害人於102年11月25日因吸入食物或嘔吐物所致之肺炎、
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非優勢部位、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6日出院(見相驗卷第44頁)。
⑱被害人於102年12月18日因右肺下葉細菌性肺炎疑敗血症、
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腦皮質挫傷伴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先前意識狀態、低血鈉及高血鉀症、全身性抽搐癲癇、兩側痙攣性半身麻痺入院,於同年12月30日死亡(見相驗卷第45頁)。
⒊則依據被害人上開在民眾醫院就醫之病歷顯示,被害人於89
年2月29日即曾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傷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出院後,另有多次入民眾醫院就醫之紀錄,而至民眾醫院治療之原因甚為多樣,有蜂窩性組織炎、尿道及泌尿道感染、肝炎、氣喘、腎結石、高血壓、低血鈉、高血鉀、腦血管疾病(中風)、純高膽固醇血症、細菌性肺炎、支氣管炎等諸多依常情尚與本件車禍無關之疾病,據此,則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致死,已非無疑。且依據民眾醫院102年12月30日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於102年12月18日因右肺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腦皮質挫傷伴顱內傷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先前意識狀態、低血鈉及高血鉀症、兩側痙攣性半身麻痺而入院住院,於同年月30日因上述疾病死亡,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則依民眾醫院所記載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有多項而非單一,則其死亡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問係,實不能無疑。
⒋又原審將本案全卷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認為
:被害人於101年6月2日發生外傷事故,由國仁醫院轉至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10、11胸椎椎間盤突,經手術治療後生命徵象已呈穩定而於同年7月
5日出院,出院後持續至民眾醫院就醫,被害人因該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而意識無法完全恢復,無法與外界溝通及雙下肢無力導致需長期臥床,後被害人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死亡診斷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症,就臨床而言,雖昏迷、長期臥床之病患,其病程變化係有可能發展至呼吸衰竭、器官衰竭等而死亡,惟尚難逕認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2月3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B06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45頁),亦即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被害人係因呼吸衰竭合併敗血症而死亡,再依據上開民眾醫院被害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之敗血症係右肺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被害人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又曾多次因細菌性肺炎而入民眾醫院住院治療而並未因此而死亡,則被害人因呼吸衰竭合併敗血症死亡,是否與車禍有關,確有可疑。而高雄長庚醫院為被害人車禍受傷後就醫治療之醫院,其鑑定又參考卷內被害人歷來在民眾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其鑑定意見應具專業性及可信性,故其認為:「就臨床而言,雖昏迷、長期臥床之病患,其病程變化係有可能發展至呼吸衰竭、器官衰竭等而死亡,惟尚難逕認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即應可採信。亦即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雖然於101年6月2日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長期臥床,但在通常情況,並不一定會因此造成呼吸衰竭合併敗血症之死亡結果,亦即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尚不能遽予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缺乏具體數據,應不能採云云,尚不能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固然造成
被害人長期臥床之結果,然尚無證據可認此一臥床現象必然造成被害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症而死亡之結果,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傷害或重傷害之條件,然依上開關於刑法上因果關係之說明,本案經事後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一般人如果發生如本件之車禍受傷情況,不必然皆會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年6月又28日始發生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相距甚久,被害人於其間又有上開因素介入,而無證據證明,於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尚不能遽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㈣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害人死亡原因
為「甲、多器官衰竭。乙、頭部外傷長期臥床。丙、自小客車/電動代步車、事故。」等語,其就死亡經過研判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腦部損傷,導致長期臥病在床,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腦損傷的原因有二:為中風及車禍後之傷害。依其直接和間接因素研判,車禍為造成長期臥床之直接因子,中風為加重死亡因素,故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2月25日(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8-363頁)。惟其鑑定意見與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不同。本院認為被害人既係於102年12月18日因右肺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腦皮質挫傷伴顱內傷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先前意識狀態、低血鈉及高血鉀症、兩側痙攣性半身麻痺等病症而入民眾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30日因上述疾病死亡,已如上述,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認為被害人因為腦部損傷,導致長期臥病在床,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而未見其說明被害人之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對其死亡結果之影響;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被害人之中風病史亦為其加重死亡因素,但被害人之中風病史依據被害人上開在民眾醫院之病歷,則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何能認為被害人車禍後造成長期臥床即為其死亡之直接因子?據上,本院認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尚有上開疑義,而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受傷臥床,然其本身早罹諸多疾病,業如前述,其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1年6月又2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症,而此一原因尚難遽認為與本件車禍造成其腦部損傷及長期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傷害或重傷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應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當難逕認被害人死亡確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即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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