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張振益 被告 侯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氏,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未來台灣,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未來台灣,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將行止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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