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 何宣鋒 被告 張玟瑄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琦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0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何宣鋒與被告張玟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緣被告張玟瑄為被告張琦隸與案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張琦隸所產下之子女。惟實際情形,被告張玟瑄係被告張琦隸自原告受胎所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原告攜同被告張玟瑄檢驗DNA結果,獲證實被告張玟瑄與原告之血緣關係有百分之99.99以上,此有台灣DNA親子驗證報告為證,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乙、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被告有意見,希望重驗,被告張琦隸現有婚姻關係在,不同意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如果給原告確認後,會跟先生吵架,這是婚前的事,婚前不知道小孩是誰的,受孕時還沒結婚,懷孕幾個月後才結婚,我先生已知道DNA結果等語。
丙、法院判斷: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定有明文。而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張玟瑄具有親子關係,審酌親子關係關涉社會人倫秩序基礎,以及財產、扶養、繼承等項,原告就此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狀態,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玟瑄為被告張琦隸與案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張琦隸所產下之子女。惟實際情形,被告張玟瑄係被告張琦隸自原告受胎所生,於104年10月間,原告攜同被告張玟瑄檢驗DNA結果,獲證實被告張玟瑄與原告之血緣關係有百分之99.99以上,有台灣DNA親子驗證報告為證。
嗣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不能排除張玟瑄與何宣鋒之親子關係。㈡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何宣鋒是張玟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張玟瑄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㈢也就是張玟瑄與何宣鋒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按。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與第1062條相結合,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到第181起至第302日止,在此第122日之任何一日出生,如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民法所規定之準正,係以妻之子女與夫有真實血統聯繫為前提,亦即須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可取得婚生子女地位。而所謂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此觀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自明。
四、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雖著有判決謂:「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查,本件被告張琦隸與第三人張建國於10
2年12月13日結婚,而被告張玟瑄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有戶籍謄本可按。而被告張玟瑄出生日回溯至被告張琦隸與第三人張建國結婚日102年12月13日,僅為159日,換言之,被告張琦隸受孕懷有被告張玟瑄時,被告張琦隸當時尚無婚姻關係,自不受婚生推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張玟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因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爭執之有否血緣關係者為被告;否認子女之訴,則有特別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併將被告張玟瑄之法定代理人張琦隸列為被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