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訴人張○○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伊好奇 想看看A女(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生殖器的大小,給A女新台幣二百元,A女即自己脫下褲子同意給伊看生殖器,並未撫摸或予強制性交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多處舊裂傷」,此係A女所指受侵害二年半後之檢查報告,不能保證非其他外力造成之可能性,原審無積極證據,遽認係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所致,與經驗法則相違;A女與證人B男(A女胞弟,000年生)之證詞,就強制性交地點係二樓或三樓、有無聽到A女說「不要」、當時上訴人之穿著如何等,彼等陳述前後不一且不相一致,無法互為補強證據,且B男、C女(A女之母)之證言均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F男、G女之陳述祇能證明C女有無請假而已,皆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以A女、B男、C女、F男、G女之證言互為補強證據,並認依社工之證言及A女就讀國民中學之「導師評語」,認A女不致曲意構陷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調查證據、事實認定均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事發地點為A女家中,A女描述自己家中景象自非難事,原判決以A女指述之發生處與現場照片相符,據此認定事實,亦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已與A女和解,A女真心認為事實如同和解書內容,原審未加調查,即認和解書內容與上訴人抗辯均為不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除夕前數日之晚間,曾吩咐姪子B男外出購買雞排,待B男回來,確在住處二樓房間內發現伊正在觀看姪女A女之生殖器等情,及A女、B男、C女、F男、G女之證言,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中巿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與心理諮商與輔導紀錄、社工董○○之陳述,暨現場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B男等同住台中巿○○區某處,上訴人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仍於九十八年農曆除夕前數日晚間,先叫B男出去購買雞排而予支開,再將A女拉到房間內,不顧A女推拒掌摑,強將A女褲子脫掉,以舌頭舔拭A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予強制性交得逞,B男購買雞排返家上樓後,目睹上訴人跪在A女面前,手放在近A女之下體處,A女之褲子與內褲都脫到腳踝處,上訴人始行罷手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查C女證述當日晚間A女、B男一起來其工作場所,將A女被上訴人性侵害、B男當場目睹之情形告訴伊,當時B男在哭,表情很難過,伊聽了非常生氣,即請假一個小時,趕回去罵上訴人等語,另F男、G女均證陳當日晚間A女、B男一起到C女工作場所,C女即請假一個小時一起離開等證言,均非用來直接證明A女是否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而是用以證明A女或B男、C女當時之身心狀況與行為表現,自非傳聞證據,原判決以之為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之補強證據,要無違法可言。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自屬合法。A女、B男之證言於細節部分雖前後或互相略有不符,然A女對當日上訴人如何強行脫掉其褲子,以手指插入其下體,B男對當日如何被打發出去買雞排,返家後如何目睹上訴人跪在裸露下體之A女面前,手放在近A女之下體處等基本事實陳述,則始終一致,原審參酌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審酌研判,予以採信,亦無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和解書,主張事實應如同和解書內容所載。原審乃於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A女加以調查,據以認定A女係囿於親情壓力,始依上訴人先寫好之內容抄寫該和解書,和解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已敍明其理由,且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予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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