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桓(原名吳振有)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被告 潘緯倫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408號、第5409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
04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潘緯倫犯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拾壹點肆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ELIYA手機壹支、SONYERICSSION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宋孟庭、新臺幣伍佰元與范思傑、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鈺軒、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冠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奕桓、范思傑(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晚間某時,在 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號之陽明醫院附近統一超商外(起訴書誤繕為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強押 鄧惟軒 上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將其載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途中吳奕桓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鄧惟軒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使鄧惟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到達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後,吳奕桓、范思傑與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即分別以持鋁棒、扳手等方式,共同毆打鄧惟軒,使其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吳奕桓、范思傑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渠等復以同車,將鄧惟軒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外,由其自行前往就醫,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俟因警偵辦吳奕桓涉嫌剝奪 王振中 行動自由案件(即事實欄三之部分),經王振中告知本件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吳奕桓與 張家熒 (所涉加重強盜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男女朋友,與張家熒之前男友 陳錫鄰 向有嫌隙,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吳奕桓騎乘機車搭載張家熒,與潘緯倫(就剝奪行動自由未經起訴)、宋孟庭(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分乘之數輛機車,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時,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黃惠婷 之陳錫鄰往反方向行駛,吳奕桓等人隨即掉頭追趕陳錫鄰,俟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追上陳錫鄰而將其攔下後,吳奕桓、潘緯倫、宋孟庭、張家熒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基於傷害陳錫鄰、黃惠婷之犯意聯絡,由吳奕桓、潘緯倫、宋孟庭等人圍毆陳錫鄰,張家熒則毆打黃惠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俟毆打完,渠等復基於剝奪陳錫鄰、黃惠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眾人之勢命陳錫鄰、黃惠婷分別乘坐吳奕桓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將陳錫鄰、黃惠婷載往龍岡大操場,途中,吳奕桓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錫鄰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壢信堂的 阿諾 ,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使陳錫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到達龍岡大操場後,吳奕桓、潘緯倫、宋孟庭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毆打陳錫鄰,張家熒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毆打黃惠婷,使陳錫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黃惠婷則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俟毆打完,渠等明知與陳錫鄰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假借陳錫鄰打吳奕桓朋友、拆張家熒機車、打電話嗆吳奕桓、與張家熒交往期間對張家熒不好,要陳錫鄰賠償每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陳錫鄰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陳錫鄰為免再被毆打,在無法抗拒下,遂依渠等要求簽立8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吳奕桓等人收執。案經陳錫鄰、黃惠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吳奕桓明知與 王振中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以挾眾人之勢,強令王振中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將王振中載往桃園縣 楊梅 市某薑母鴨店,途中,吳奕桓命王振中看車內之棍棒等器物,並對王振中恫稱:「若不交出3萬6000元,即將你雙手雙腳打斷」等語,迨到達該薑母鴨店後,吳奕桓即要求王振中坐在椅子上,續對其恫稱:「若不交出
3萬6,000元,要打斷你的手」等語,均使王振中因而心生畏懼。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吳奕桓要求王振中撥打電話與其家人籌錢,旋王振中即以吳奕桓之行動電話撥與其胞姐 王郁欣 ,後吳奕桓即與王郁欣通電話,並續在電話中對王郁欣嚇稱:「若不交錢,就將王振中斷手斷腳」等語,而王郁欣亦對吳奕桓稱:「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若早上沒有看到王振中回家,我就不給錢」等語,吳奕桓為順利取得現金始同意王振中返家,吳奕桓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王振中之行動自由約6、7小時。王振中返家後,因恐吳奕桓對其不利,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其母 李秀雲 、姐姐王郁欣、 王亭堯 共赴桃園縣平鎮市某小吃店,交付1萬6000元與吳奕桓收執。案經王振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潘緯倫、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所涉本件與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其中除周冠宏業經確定外,餘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潘緯倫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指後述(十一)所示犯行】;或與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潘緯倫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作為販售毒品之聯繫工具,以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俟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後,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指渠等各自參與部分犯行)即逕由價金中抽取各自與潘緯倫所約定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予潘緯倫,而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一)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黃慧芳 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二)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胡渙昱 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龍岡派出所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胡渙昱。
(三)范思傑於101年12月間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范思傑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四)黃鈺軒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接聽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1包予黃慧芳。
(五)黃鈺軒於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接聽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六)潘緯倫於102年1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交易愷他命後,即通知黃鈺軒前去交易,俟黃鈺軒於同日晚間9時9分後之某時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予胡渙昱。
(七)潘緯倫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交易愷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周冠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周冠宏前去交易,俟周冠宏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至55分間之某時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予胡渙昱。
(八)周冠宏於102年1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接聽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某處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後之某時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九)周冠宏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接聽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柏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吳柏緯住處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吳柏緯。
(十)周冠宏於102年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接聽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定綸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原國小門口交易愷他命,俟劉定綸於同日凌晨
3時6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後,周冠宏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劉定綸。
(十一)潘緯倫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育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寶誠生鮮超市之張育誠住處附近交易愷他命,俟潘緯倫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張育誠。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2月21日下2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進行搜索,在上址扣得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扣得周冠宏所有SONYERICSSON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非周冠宏所有之SIM卡1張),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扣得潘緯倫所有ELIYA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非潘緯倫所有之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鄧惟軒、王振中、陳錫鄰、黃惠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緯倫抗辯證人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矚訴字第1號】卷一第11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就在桃園縣平鎮市79號前將其攔下及毆打之人數,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人陳錫鄰、黃惠婷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之情(詳後述),以證人陳錫鄰、黃惠婷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證人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復抗辯證人王郁欣、李秀雲、王亭堯、陳錫鄰、黃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一第76頁、第11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吳奕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43頁、卷三第46頁),核與共犯范思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43頁);及證人鄧惟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下稱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03頁正、背面、第105頁正、背面、第17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06頁、第108頁),足認被告吳奕桓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一)業據被告吳奕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43頁),被告潘緯倫就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除辯稱沒有以強暴方式脅迫告訴人陳錫鄰簽本票外,均坦承不諱(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三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鄰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0年10月13日晚上差不多22時,我載我的同學黃惠婷要回我家的路上,在平鎮市○○路○○號前,遇到一群人大約有3、4台機車,應該有5、6個男的及1個女的,把正在騎車的我強拉下車,有一個女子張家熒一直拿安全帽打我同學黃惠婷,還有一個男的叫阿諾(即被告吳奕桓)及其他不明男子就開始毆打我,剛開始那個男的用拳頭打我,後來叫我跟他上他的機車,半途上一直威脅我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嬤」,然後他就說他是「中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以及問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朋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我都說不是,然後他就說:「我就是要針對你」,我跟我同學一起到了中壢龍岡大操場後,有
2個人拿木棒、1個人用拳頭打我,阿諾則是拿機車大鎖打我後腦勺,我就一直用左手去擋,之後有一個大約2、30歲的人威脅我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一張80萬的本票,簽完本票之後,就聽到有人叫說有警察,之後他們就跑了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2頁);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我騎車載黃惠婷行經平鎮市○○路○○號前,在馬路上遇到吳奕桓等人所騎乘的機車,他們大概有兩、三台機車共約五、六人,後來吳奕桓將我攔下,大約有5個人左右打我,吳奕桓是徒手打我,而張家熒以安全帽及徒手打黃惠婷,後來吳奕桓就對我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嬤」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而吳奕桓與張家熒等人就強行要我與黃惠婷上他們的機車到龍岡大操場,在行進中吳奕桓又對我恫稱「我是中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朋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後來到了龍岡大操場約有6、7人,吳奕桓拿機車大鎖打我後腦袋,約有兩名不詳男子拿木棒打我,潘緯倫叫我簽一張80萬的本票,該張本票被潘緯倫等人拿走,我沒有欠他們錢,與他們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是張家熒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當時遭吳奕桓等人毆打之傷勢,詳如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為何簽發本票與被告吳奕桓等人結稱:(審判長問:你當天有無簽本票?)證人陳錫鄰答:有。(審判長問:是誰叫你簽本票?)證人陳錫鄰答: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只知道他有戴眼鏡,他也是後面才來龍岡大操場的人。(審判長問:叫你簽本票的人是方才在庭的潘緯倫?)證人陳錫鄰答:我現在認不出來,那時候被打到頭暈暈的,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會有人叫你簽本票?)證人陳錫鄰答:吳奕桓說我打他朋友,就講前面那幾件事情,說一件貳拾萬,就叫我簽本票。(審判長問:你說稱的前面那幾件事情,是你之前於警詢時稱吳奕桓問:你有無打他朋友,有沒有拆他女朋友的車等等之類的事情?)證人陳錫鄰答:對。(審判長問:叫你簽本票的理由有無提到關於你跟張家熒之間之前交往時的事情?)證人陳錫鄰答:有。(審判長問:是什麼樣的事情?)證人陳錫鄰答:就是對張家熒不好,說我打張家熒,其他不太清楚。(審判長問:吳奕桓是直接叫你簽本票還是先叫你賠償錢,是因為沒有辦法賠償才叫你簽本票?)證人陳錫鄰答:不是,是打完之後就直接簽本票,吳奕桓就說前面的那幾件事情,說一件20萬元,就直接叫我簽本票。(審判長問:你有注意到本票是誰拿出來?)證人陳錫鄰答:就是戴眼鏡那個就直接拿出來,他來的時候就直接拿出來,他身上就有帶著本票,並不是要簽的時候沒有本票才去買的。(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你簽本票時,現場有多少人在你旁邊?)證人陳錫鄰答:就5、6個男生,和張家熒。(審判長問:你簽本票的地點是在龍岡大操場的何處?)證人陳錫鄰答:龍岡大操場那邊司令台的階梯。(審判長問:你當時為何會願意簽本票給吳奕桓?)證人陳錫鄰答: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被打到神智不清,戴眼鏡那個跟我說不想打我,叫我最好趕快簽,所以我就簽。(審判長問:本票簽完之後你交給誰?)證人陳錫鄰答:就戴眼鏡的那人收走。(審判長問:不是吳奕桓拿走?)證人陳錫鄰答: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我記得有人拿走,因那時候我在流血,眼睛被蓋到,所以沒有看到是誰拿走,那時候戴眼鏡的人在我旁邊,之後就有手把本票拿走,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婷於警詢供述:當天中午參加同學會,到晚上22點時就散會了,我在中壢火車站前給我同學陳錫鄰載要去他家,騎到一半的路上,大約在平鎮市○○路○○號前,遇到一群人大約有3、4台機車,應該有5、6個男的及1個女的,把我們攔截下來,就有一個男的先打我同學 陳錫麟 ,還有一個女的拿安全帽往我的頭上砸,該女子經我指認確定是張家熒,男的為吳奕桓,他們在現場不斷的打我們兩個,之後就叫我們兩個上他們的機車,然後他們就載我們兩個到龍罔大操場,到大操場之後又繼續打我們。當天就只有張家熒打我,但後來吳奕桓還有過來賞我一巴掌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5頁);於偵訊中則證稱: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陳錫鄰騎車載我行經平鎮市○○路○○號前,在馬路上遇到吳奕桓等,他們大概有2、3台機車共約5、6人,後來吳奕桓將陳錫麟攔下,大約有5人打陳錫鄰,吳奕桓是以徒手打陳錫鄰,而張家熒以安全帽徒手打我,而吳奕桓與張家熒等人就強行要我與陳錫鄰分別上他們的機車到中壢龍岡大操場,我當時是被某不詳男子載去龍岡大操場,後來又來了兩、三台機車,到龍岡大操場後,我看到一群人拿木棒打陳錫鄰,而當時是張家熒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我,張家熒還有用腳踢我,陳錫鄰並沒有欠他們錢,當時一個身材微胖的男子拿本票給陳錫鄰簽,我不知道簽多少錢,陳錫鄰簽完本票後,就被該男子拿走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10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之情節若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85頁、第188頁、第202頁正、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72
5號起訴書(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於告訴人陳錫鄰當日為何會簽發80萬元本票與被告吳奕桓等人,據告訴人陳錫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無非是因為當日被毆打至頭破血流、神智不清,且被告吳奕桓方有5、6人圍著他,告訴人陳錫鄰實不得不簽,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潘緯倫依被告吳奕桓之指示拿空白本票給告訴人陳錫鄰簽發時,並已見告訴人陳錫鄰身上流血,亦為被告潘緯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是告訴人陳錫鄰在當時是極為恐懼無法抗拒被告吳奕桓任何要求,被告潘緯倫實無法諉為不知,是縱使被告潘緯倫拿空白本票給告訴人陳錫鄰簽發時未施以強暴、脅迫,但是其在告訴人陳錫鄰為被告吳奕桓等人毆打至無法抗拒下令告訴人陳錫鄰簽發本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應與被告吳奕桓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潘緯倫前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陳錫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平鎮市○○路○○號前,將我攔下之人,我只認得吳奕桓有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宋孟庭、潘緯倫是否於平鎮市○○路,我不記得,我確定在平鎮市○○路把我攔下來的只有2、3個男生,和一個女生云云,惟查,證人陳錫鄰於警詢時就承德路現場有幾個人?幾台車?供稱:大概6、7個人,大概有5、6台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可確定只有2、3個人,有悖於記憶會隨時間流失之常情,是所證有可能因已與被告吳奕桓等人達成和解而翻異前詞,是其前開所證不足採信。且參被告吳奕桓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你於100年10月13日夥同竹聯幫信堂成員 丁仕哲 、潘緯倫、宋孟庭、 邱顯威 等人在平鎮市○○路○○號前毆打被害人陳錫鄰、黃惠婷,有無此事。答:有此事情。(見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3頁);於偵訊時則稱:
一開○○○鎮○○路那邊,我攔下陳錫麟、黃惠婷的機車,後來我有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陳錫鄰,在場的潘緯倫也有徒手毆打陳錫麟,我不知道在場的宋孟庭有無毆打陳錫鄰與黃惠婷等語(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161頁)。證人張家熒於102年2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平鎮市○○路○○號前,吳奕桓將陳錫鄰與黃惠婷的機車攔下,在場的人有我、吳奕桓、潘緯倫、宋孟庭、 李恩泉 、邱顯威,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看到潘緯倫、宋孟庭、李恩泉三人有毆打陳錫麟與黃惠婷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29頁);於102年4月9日偵訊時復證稱:當時我們這邊有我、吳奕桓、潘緯倫、宋孟庭、 李東旭 等人,其他人我不認識,對方是陳錫鄰與黃惠婷。當時大家都打陳錫鄰等語(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均明確供稱在承德路攔下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者,尚有被告潘緯倫、宋孟庭, 且渠 等2人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錫鄰,觀被告吳奕桓與被告潘緯倫、宋孟庭之交情甚佳,而另案被告張家熒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緯倫、宋孟庭有何嫌隙,被告吳奕桓、另案被告張家熒應無甘冒誣陷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潘緯倫、宋孟庭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吳奕桓於本院審理稱被告潘緯倫、宋孟庭是事後到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潘緯倫、宋孟庭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被告吳奕桓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實際上是王振中欠我錢,因為王振中委託我幫他擺平事情,我幫他擺平後王振中答應給我6萬6000元,但是王振中沒有給,所以我向他要這筆錢,而我並沒有對王振中做出王振中他們所說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中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2月左右在中壢市遭吳奕桓、 葉文星 、邱顯威及綽號 成成 押到楊梅某家薑母鴨店,我打電話給我姐姐王郁欣,我姐姐說先放我回來,隔日再交付1萬6000元給他們,我沒有欠他們錢,當時我也是竹聯幫信堂成員,我與別人有過節,找他們來幫我出頭,因為我想脫離竹聯幫信堂,他們就說幫我處理事情要收取1萬6000元,我不理他們,他們才把我押走,叫我家人付款才願意放我走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
8頁正、背面);於偵訊中證述:100年12月間某日,我在桃園縣中壢市就業服務站附近火車站後站附近,遭吳奕桓、綽號「成成」男子、葉文星等約十多人,他們將我圍起來要我上車,跟我說上車講講就沒事了,而我上車之後,吳奕桓就叫我往車子後方看一堆棍棒,吳奕桓並跟我說等會要把我的雙手雙腳打斷,要跟我拿三萬多元,後來吳奕桓就載我到楊梅市某薑母鴨店內,將我困在該處六、七個小時,都是吳奕桓在跟我要錢,其他人都是在旁邊而已,原本吳奕桓跟我要三萬多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姊姊王郁欣,王郁欣有跟吳奕桓講到電話,要吳奕桓先放我回家,事後會再給吳奕桓錢,後來隔天我母親李秀雲有拿16000元現金到平鎮國中附近某小吃店給吳奕桓錢,但我並沒有欠吳奕桓錢。此事之起因,是因為我之前遭他人欺負,吳奕桓說他可以幫忙出面處理,但後來因為對方的人都沒有來,而吳奕桓有幫我找人,因此吳奕桓要跟我收處理事情的費用三萬多元,但當時吳奕桓說要幫忙處理事情時,都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要錢,都是事後才跟我說處理事情需要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74頁、第175頁),是告訴人王振中就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有遭被告吳奕桓夥同多人載至桃園縣楊梅市某薑母鴨店要錢,時間長達6、7小時,直至告訴人王振中與證人即其姐王郁欣聯絡上,經證人王郁欣表示須告訴人王振中回家後方會給錢,被告吳奕桓等人才放告訴人王振中回家,並於隔日下午有與其姐、母親至桃園縣平鎮市某小吃店交付錢給被告吳奕桓等情,於警詢、偵訊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被告吳奕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有將告訴人載往薑母鴨店,在店中待了近6、7小時,且有與告訴人姐姐通電話,並通完電話後方將告訴人王振中放回,並於隔日收取告訴人家人交付1萬6000元之情(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一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是告訴人王振中前開指訴,尚非無稽。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秀雲於偵訊具結證稱:100年12月間某日,我發現我的手機中有王振中姊姊王郁欣、王亭堯的多通未接來電,我就打電話問是發生何事,她們跟我說王振中遭人押走,要將王振中斷手斷腳,後來因王郁欣先與吳奕桓洽談,而讓王振中回家後,我有向對方某位男生講話,相約在平鎮國中附近之某小吃店交付16000元給吳奕桓,當時我是與王郁欣、王振中一起去交錢的。就我所知,王振中並沒有欠吳奕桓錢,吳奕桓是說因為他之前有幫 玉振中 處理事情,找兄弟也需要錢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中姐姐王亭堯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與妹妹王郁欣有互通電話,電話中王郁欣有跟我說押走王振中的人說要將王振中斷手斷腳等語,是王郁欣與對方通電話的,我只知道隔天早上對方有放王振中回家,後來王振中回家當日下午某時,我與王郁欣、王振中、李秀雲四人一起到平鎮市某小吃店,交1萬多元現金給吳奕桓與另一男子二人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中姐姐王郁欣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日王振中有先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要將他抓走,後來大約隔日凌晨一、兩點王振中又打一通電話給我說已經被人抓走,後來我與對方通話,對方說如果不交錢的話,就要將王振中斷手斷腳,我不清楚是何人抓走王振中,但應該是後來收取我們所交錢財的吳奕桓,我還在電話中說我現在身上沒那麼多錢,如果早上沒有看到王振中回家我就不給錢,而早上王振中才回家,當時我先後與姊姊王亭堯與媽媽李秀雲聯繫此事,後來該日下午某時我與王亭堯、媽媽李秀雲、王振中四人一起到平鎮市某小吃店交付1萬多元給吳奕桓及另一不詳男于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6頁)。是證人李秀雲、王亭堯及王郁欣雖係分別證述,但就當日證人王郁欣有接到告訴人王振中遭人押走若不交錢告訴人王振中將會被斷手斷腳之電話,且於 隔日渠 等有與告訴人王振中至平鎮市某小吃店交付1萬多元給被告吳奕桓等情,證述一致,且核與告訴人王振中所證述內容相符,是渠等所證亦堪採信。
(三)被告吳奕桓雖謂告訴人王振中承諾支付其幫忙處理事情之報酬而未給付云云,惟此節業據告訴人王振中否認在卷,而被告吳奕桓於偵查中先供稱:王振中之前委託伊處理感情糾紛,其自己說要表示誠意要給伊3萬6000元紅包,後來 伊有潘偉綸 、古明笠、丁仕哲等人到八德,但對方的人沒有來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54頁);嗣後又稱:伊有幫王振中處理感情糾紛,伊有跟王振中說伊要收費,後來伊請朋友幫忙,王振中說要給3萬6000元紅包,但沒有給等情(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162頁),則所謂「報酬」是否在告訴人王振中委託時即已約定,實非無疑;且依被告吳奕桓所述,本件對方似乎並未到場,益見被告吳奕桓事後以此為藉口向告訴人王振中索取處理費用,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其所辯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云云,不僅與前述事證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下去找王振中是因為他一直避不見面,因為他家人已經承諾要處理這件事情,所以就先讓王振中回去了等語(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三第48頁背面),是被告吳奕桓乃是因為告訴人王振中家人同意交錢方將告訴人王振中放回,而在告訴人王振中家人同意交錢前,告訴人王振中縱使已在薑母鴨店待了6、7小時仍是無法自行離去,是被告吳奕桓前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
(一)迭據被告潘緯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38頁、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77頁、102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第45頁、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43頁、卷三第48頁背面),核與共犯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周冠宏部分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
143頁;范思傑部分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
8頁、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43頁;宋孟庭部分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4
3頁;黃鈺軒部分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43頁);及證人劉定綸於警詢、偵訊證述有關於事實欄四、(十)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53頁);證人胡渙昱於警詢、偵訊證述有關於事實欄四、(七)、(六)、(二)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61頁、第62頁正、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偵字第4771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慧芳於警詢、偵訊證述有關於事實欄四、(八)、(四)、(五)、(一)、(三)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至同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正面、第146頁至第147頁、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174頁);證人吳柏緯於警詢、偵訊證述有關於事實欄四、(九)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79頁、第198頁);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偵訊證述有關於事實欄四、(十一)部分(見偵字第11043號卷第10頁、第35、3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四、(四),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37頁、事實欄四、(五),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38頁、事實欄四、(六)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75頁、事實欄四、(七)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事實欄四、(八)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35頁、事實欄四、(九),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88頁、事實欄四、(十)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44頁背面、事實欄
四、(十一),見偵字第11043號卷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41頁、65頁、第131頁、第191頁背面、偵字第11043號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卷四第96頁至第99頁)、現場照片、新富五街照片(見他字第6615號卷四第138頁正、背面、偵字第11043號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參。另警員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扣得疑似愷他命3包,經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199頁。此外,復有被告潘緯倫、周冠宏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緯倫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次查,被告潘緯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約可賺50元至100元,業據被告潘緯倫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三第49頁),是被告潘緯倫所為事實欄四、(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奕桓、潘緯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罪名
1、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查被告吳奕桓於剝奪告訴人鄧惟軒行動自由行為之過程中,迫使告訴人鄧惟軒上車,使告訴人鄧惟軒行無義務之事,併施以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均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而視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吳奕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吳奕桓與范思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另案被告張家熒及宋孟庭等人於剝奪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行動自由行為之過程中,命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乘坐渠等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吳奕桓併對告訴人陳錫鄰施以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自應均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而視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吳奕桓、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潘緯倫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另案被告張家熒、宋孟庭及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吳奕桓於剝奪被害人王振中行動自由行為之過程中,迫使被害人王振中上車,使告訴人王振中行無義務之事,併施以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自應均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而視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吳奕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吳奕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潘緯倫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緯倫就事實欄四、(一)、(二)所示犯行與宋孟庭;就事實欄四、(三)所示犯行與范思傑;就事實欄四、(四)至(六)所示犯行與黃鈺軒;就事實欄四、(七)至(十)所示犯行與周冠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吳奕桓所犯上揭事實欄一至三共5罪;被告潘緯倫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事實欄四、(一)至(十一)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緯倫、就所犯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於偵、審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所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潘緯倫於警詢之初,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世明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8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一第249頁),而黃世明亦因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潘緯倫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依職權擷取102年度偵字第15104號、第16600號、第1717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第187-1頁至第187-14頁),是被告潘緯倫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茲其有2種減輕原因,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動輒訴諸非法方式,聚眾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或以言語恐嚇,或以暴力相向,使被害人極為恐懼,所為誠屬惡劣至極,目無法紀,並考量被告吳奕桓係居於主使者地位,而被告潘緯倫則係附和參與,渠等參與程序之不同,及念及渠等年紀尚輕,短於思慮,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2、另審酌被告潘緯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被告潘緯倫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查獲後均能坦認知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每次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3、就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七、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查於共犯黃鈺軒扣案之疑似愷他命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已如前所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驗餘部分於被告潘緯倫、黃鈺軒所共犯附表編號九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述甚詳,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一併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
1、被告潘緯倫於事實欄四、(一)至(十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四、(一)至(十一)所示之金錢,係其單獨或與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四、(一)至(十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以其與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之ELIYA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
SIM卡1張)、SONYERICSSON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潘緯倫、共犯周冠宏所有,業據被告潘緯倫、共犯周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其中ELIYA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係用以犯事實欄四、(六)、
(七)、(十一)所示之犯行,SONYERICSSON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係用以犯事實欄四、(七)所示之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緯倫所犯前揭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ELIYA手機、SONYERICSSON手機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潘緯倫所有,亦據被告潘緯倫供陳明確(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且為被告潘緯倫用以犯事實欄四、(一)至(五)、(八)至(十)所示之犯行,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潘緯倫所犯上述各該罪中,分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ELIYA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潘緯倫、共犯周冠宏所申請,已據被告潘緯倫、共犯周冠宏供明在卷(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奕桓、張家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均得預見持機車大鎖、木棍等硬物重擊人體重要部位,可能致生重傷之結果,且若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安全帽、疑似槍枝或徒手等方式,反覆毆打陳錫鄰及黃惠婷之頭部及身體後,再將陳錫鄰及黃惠婷載往龍岡大操場,又分別以機車大鎖、木棍或徒手等方式,毆打陳錫鄰及黃惠婷之頭部及身體,使陳錫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黃惠婷則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後因警將陳錫鄰送醫救治,始幸未發生重傷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重傷害罪、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以行為人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得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除考量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外,尚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無仇恨、事發經過等一切相關情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奕桓涉有重傷害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張家熒、宋孟庭之供述、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之指述、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奕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受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沒有重傷告訴人陳錫鄰的意圖等語。經查,參告訴人陳錫鄰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錫鄰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與其前述以左手擋被告吳奕桓持機車大鎖打其後腦勺之情相符,是認被告吳奕桓毆打告訴人陳錫鄰時,固是朝告訴人陳錫鄰頭部毆打,但是在告訴人陳錫鄰以左手阻擋時,其並未刻意將告訴人陳錫鄰左手架開再毆打告訴人陳錫鄰頭部,否則在其當時聚眾毆打告訴人陳錫鄰之情況,告訴人陳錫鄰根本無法反抗,被告吳奕桓令他人將告訴人陳錫鄰手架開再毆打告訴人陳錫鄰頭部是易如反掌之事,但被告吳奕桓卻未如此為之;且審酌機車大鎖為一金屬質地堅硬之物,以之為攻擊工具時,如同以鐵鎚傷人,勢必造成受攻擊者極大傷害,但是被告吳奕桓以該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陳錫鄰頭部時,固然造成告訴人陳錫鄰上開傷勢,但是告訴人陳錫鄰並未受有一般遭鐵鎚毆打時之重大傷害,是被告吳奕桓在以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陳錫鄰時並未施以全力毆打告訴人陳錫鄰,從而,被告吳奕桓在毆打告訴人陳錫鄰既非以攻擊頭部為目的,又毆打告訴人陳錫鄰時尚有所保留,本院認被告吳奕桓前開辯稱並未有使告訴人陳錫鄰受重傷之意圖等語,尚非無稽。至於告訴人黃惠婷所受之傷害是張家熒或以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所致,業據告訴人黃惠婷證述在卷,已如前所述,而據其所述之受傷情節、傷勢、及受傷後可觀察告訴人陳錫鄰受傷等情,亦難以認定張家熒是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黃惠婷。是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奕桓係涉犯重傷害罪之心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奕桓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重傷害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即為被告吳奕桓有利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吳奕桓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吳奕桓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吳奕桓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矚訴字第1號卷三第33頁、第34頁),本案被告吳奕桓普通傷害犯行之告訴既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緯倫、宋孟庭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是與被告吳奕桓、另案被告張家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所述,然檢察官僅就被告潘緯倫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提起公訴,是就被告潘緯倫涉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被告宋孟庭涉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一│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一│吳奕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罪事實欄之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二│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一│吳奕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罪事實欄之二)│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第三三○條第一項│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被訴││││盜罪│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潘緯倫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三│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一│吳奕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罪事實欄之三)│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同法第三四六條第│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四│事實欄四、(一)(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三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宋孟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宋孟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事實欄四、(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三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宋孟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宋孟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六│事實欄四、(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三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思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范思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七│事實欄四、(四)(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三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鈺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黃鈺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八│事實欄四、(五)(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三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鈺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黃鈺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九│事實欄四、(六)(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三級毒品罪│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拾壹點肆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ELIYA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鈺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事實欄四、(七)(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ELIY││││三級毒品罪│A手機壹支、SONYERICSSION│││││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周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事實欄四、(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三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冠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周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事實欄四、(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三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冠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周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事實欄四、(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三級毒品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冠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周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事實欄四、(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潘緯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四│即追加起訴書)│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ELIY││││三級毒品罪│A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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