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峰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11
時20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桃園市○○路○○○號)第4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