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美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潘汝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7、375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3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善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美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超峰快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張善美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機
之假訊息,嗣有陳OO於101年11月18日,見上開假訊息後遂使用即時通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成交,使陳OO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手機可供交易,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6時13分許,以郵局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張善美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偽裝網路
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陳OO,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陳OO之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帳戶會一直重覆扣款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因而轉帳17,017元至張善美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奇集集拍賣網」網站上刊登拍賣汽車
安全座椅之假訊息,嗣有何OO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上網見到該假訊息,乃以skype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約定以4,100元成交,致何OO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安全座椅要交易,乃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至張善美系爭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㈣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8時10分許,假裝
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許OO,詐稱:許OO之前購買之1筆訂單遭誤設為15筆,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以停止轉匯云云,致許OO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因而轉帳29,989元至張善美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善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何OO、許OO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害人陳OO、許OO提供之ATM交易單、陳OO提供之ATM交易單及存摺內頁影本、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即時通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對被害人陳OO、陳OO、何OO、許智霖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暨掛號函件執據等附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卷第65、66、91、97~100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並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高、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44號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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