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96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303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每月工資約兩萬餘元(新台幣,下同)致無法依緩刑條件按月給付被害人三萬元,實屬無法負擔,非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且本人未有前科,茍執行徒刑,將喪失工作,更難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抗告人願於每月二十五日至少給付一萬元,請求勿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形,且何以認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為適法。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依原判決所載,係經由報紙借款廣告而提供其郵局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依指示轉帳至抗告人所提供前揭帳戶而遭提領,認抗告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一時失慮犯案,犯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以九萬元和解,於準備程序並給付二萬三千元,餘六萬七千元分二期給付為由,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暨將前揭分期和解金額並為緩刑條件記載於判決主文。嗣抗告人因未依約為前開二期和解金(即緩刑條件)之給付,固屬違反緩刑條件,然抗告人亦於原審陳明:目前無厝,賃屋居住,甚且戶籍經遷入戶政事務所,於市場工作薪資僅兩萬餘元,並因借貸困難而難以履行緩刑條件,希能分期,及若執行將失目前工作(見撤緩卷第十一、二頁訊問筆錄)等情。則衡以本案抗告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受詐金錢,既非抗告人所得,其不僅坦承犯行,並已先行償付部分賠償,至尾款部分,如原判決所載亦有執行名義,嗣因收入不佳無法依約履行緩刑條件,則其違反情節是否即屬重大?又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因其違反即難收其預期效果?另是否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未見原裁定為何說明,逕以多次催促履行,未見還款準備,即遽認違反情節重大,而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難謂合。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由原法院詳為調查說明,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